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506號
TNDM,111,交簡,350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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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賜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賜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持有合格 汽車駕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7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惟與 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肇事 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呂賜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賜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333巷由東往西 方向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五段與開元路33 3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自右轉,不慎與曹 天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曹 天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呂賜福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 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二、案經曹天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賜福於談話紀錄、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1-22、5-7 頁,111偵9328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天霞於 談話紀錄、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 0000卷第19-20、9-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5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車牌號碼查詢車籍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五分局南市 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37-41、43-67、29-31、 71頁),且告訴人曹天霞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五分局 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69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 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 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 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 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呂 賜福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曹天霞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1年8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53405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1調偵1187卷第19-22頁)。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7、17頁),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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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