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33號
TNDM,111,交簡,343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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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
被 告 王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昭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 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1頁)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 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王昭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亮於民國110年8月3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忠孝路11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作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王阿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 致王阿金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阿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昭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作左轉時,不慎與告訴人王阿金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阿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阿金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3張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4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006570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提前左轉,為肇事主因。 2.不明車牌黑色小客車,交 岔路口違規停車,為肇事 次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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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