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812號
TNDM,111,交簡,2812,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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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本於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江欣航、李晨薇2 人受傷,係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參見警卷第3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致使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等在本院調解成立,惟迄未履 行調解成立內容等情(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0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吳國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誠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內側快車 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新愛路口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同向,與由江欣航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李晨薇發生追撞,致江欣航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眩暈、頸部拉傷等傷害;而李晨薇則受 有頸部挫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吳國誠於肇事後均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江欣航、李晨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1偵 緝239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欣航、李晨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六分局南市警六 偵0000000000卷第3-4/19-20、5-6/21-22頁,110他3801卷 第89-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6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 45、41-43、47-51、61頁,110他3801卷第15、17-19頁), 且告訴人2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3、25頁,110他3801卷 第9、11頁)。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肇事原因初步分析 研判,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有臺南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110他3801卷第13頁)。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吳國誠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江欣航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 1078947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1調 偵緝33卷第21-24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3、37頁),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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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