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弘
劉家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于弘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 上7時2分許,騎乘騎乘MZF-7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山南路與永平街口前,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劉家友亦疏未 遵守紅燈號誌,沿中山南路東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闖紅燈由 南而北行走過來,致劉于弘機車閃煞不及,在中山南路西向 東路口的機車停等區摔倒並撞上行人劉家友,造成劉于弘右 側鎖骨幹骨折及右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劉家友左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劉于弘、劉 家友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劉于弘、劉家友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劉于弘部分業據劉家友 配偶周照蓉提出告訴)。茲因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調解 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1號調解筆 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其二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5頁)。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