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珠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寶珠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道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19甲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左轉,適有蔡○佑(93年9月 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榆靜 ,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均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蔡○佑、魏榆 靜均人、車倒地,蔡○佑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股骨 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及手腕韌帶斷裂、右側第一肋骨骨折、 肺挫傷、舌部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 折、嚴重全臉骨折、右手腕伸肌腱斷裂、右下第二小臼齒第 一小臼齒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 小臼齒缺牙、情緒調節困擾等傷害,魏榆靜則受有右觀骨骨 折、右眼窩底骨折、右股骨骨折、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 之適應疾患等傷害。蔡寶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
二、案經蔡○佑之母魏瑜菁及魏榆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 第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同偵 卷第47-50頁〉,偵卷第51-53頁、第83-88頁,本院卷第51-5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瑜菁所證(見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榆靜所 證(見偵卷第55-58頁、第83-88頁,本院卷第55-56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佑於偵查中所證(見偵卷第83-88頁)及證 人蕭仲宏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15-17頁)相符,足證被 告自白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1-23頁)、現 場照片36張(見警卷第49-83頁)、(蔡○佑)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見偵卷第95-103頁)、 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月1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257 25號書函(含診療資料摘要表4張)1 份(見偵卷第137-145 頁)、(魏榆靜)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偵 卷第61頁、65-6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63頁)、(魏榆靜)骨折及傷勢照片4張、超音波 照片1張(偵卷第105-113頁)、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及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1份( 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 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行經本案事故之交岔路 口時,有依上開規定遵循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左轉時能注 意右方直行車輛,理應能發現被害人正行駛其右側,而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且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然竟殊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被告自有過失,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蔡○佑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 血、右股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及手腕韌帶斷裂、右側第一 肋骨骨折、肺挫傷、舌部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 骨開放性骨折、嚴重全臉骨折、右手腕伸肌腱斷裂、右下第 二小臼齒第一小臼齒犬齒側門齒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側門 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缺牙、情緒調節困擾等傷害,告訴人魏榆 靜則受有右觀骨骨折、右眼窩底骨折、右股骨骨折、伴有混 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蔡 寶珠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蔡○佑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此有該會110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19804號函暨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11-14頁〈同第 73-76頁〉)可憑,亦認被告就本案車禍存有過失,與本院上 開認定相同。而被害人蔡○佑固然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只以加害人 (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 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 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 照),是本件被害人蔡○佑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魏榆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中止妊 娠是否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乙節,查臺北榮民總醫院雖 認:「車禍患者患有骨折時皆須接受X光照射,骨折的孕婦 接受放射線曝露後胎兒的風險因週數和曝露劑量而有所差異 。根據醫學文獻二至八週間的放射線曝露有胎兒畸形及發育 不良的風險,所以早期懷孕的孕婦發生右股骨骨折接受手術 治療者,通常會中止虹娠。」但亦說明「車禍導致的右股骨 骨折與胎兒發育不良的風險有關聯,與中止妊娠手術的關聯 性強弱無從評論。」有該院111年1月22日北總婦字第111210 0005號函1份(見偵卷第147-149頁)可稽。惟依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認定「1.患者於本院急診就醫時,便立即 會診婦產科醫師確認胚胎無異常,患者在手術治療後,住院 期間及離院時患者皆無回報任何異常。2.右觀骨骨折;右眼 窩底骨折;右股骨骨折之手術和中止妊娠並無直接關係。」 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28日(110)奇醫字第5898號函暨病 情摘要1份(見偵卷第131-133頁)可佐。另經本院向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結果「根據婦產科學教科書威廉 氏產科學Williams Obstetrics第26版第870-875頁内容, 不論在任何孕期,子宮接受到小於50mGy(毫戈雷)的放射線 劑量暴露是不會有母體流產或胎兒異常、生長發育不良等風 險,因骨折治療而需要照射的X光,在母體均無任何防護且 極接近子宮照射的情況下,子宮可能接受到的放射線暴露至 多為0.8-3.6mGy(毫戈雷),況且因骨折治療而需要照射的X 光是不會直接正對孕婦子宮近距離照射,因此,懷孕11週之 孕婦因骨折治療中必須照射X光,若只照射1至2次,不會因 此造成畸形兒或發育不良情形,依學理在臨床醫學之發生機 率為零,故不需建議中止妊娠。」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24 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1001756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5-76頁 )可參。既然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亦認車禍與中止妊娠手術 的關聯性強弱無從評論,自難認告訴人妊娠中止與本件車禍 有必然關聯。何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師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均認骨折之手術照射X光和中止 妊娠並無直接關係,堪可認定本件告訴人魏榆靜考量是否中 止妊娠時雖與本件車禍發生後照射X光有部分原因關係,但 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中止妊娠係本件車禍造成之直接傷 害,附予說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行為造成被害人蔡○佑、告訴人魏榆靜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警卷第29頁)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害人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狀態,衡量雙 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
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 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稱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沒有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