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2196號、111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5月8日0時許起,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感覺酒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飲酒結束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 有所降低而應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駕 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在前方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停等紅燈之機車,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 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傷勢(附表二部分因調解成立撤 回告訴或因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詳下述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並致上開數輛機車推撞前方由薛銘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受損。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潘建霖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4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林百合)、郭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6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警一卷第42至49、68至90、95、99至107、110、113頁、警 二卷第117、1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酒後駕車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 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2.故核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過失傷害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2.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足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業經本院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73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然 其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案審理認定應 按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依刑罰禁止雙 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 害部分,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附 此敘明。
4.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查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 ,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警一卷第50頁),符合自首要件 ,就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 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 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兼 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詳附表一、二所示調解文件),被告囿於資力並未賠償告訴 人林百合等犯後態度,本件過失態樣、違反義務程度、告訴 人林百合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 在工地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上揭車禍尚致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 訴人分別受有同編號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秀勤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吳秀勤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9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應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嫌,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告訴人林百合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部分: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 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 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復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立法意旨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 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 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 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 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 議。」可知調解書經明確記載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 權之意思並經法院核定者,告訴權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 自訴之權即受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2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 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 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 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 持相同見解。
2.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按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吳雨蓁於110年7月21日、110年11月7日分別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就本案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16頁) 。然該告訴人曾於110年8月12日在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上記載「調解成立日起就本件刑 事案件不予追究」,該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 110年度南核字第3091號核定,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偵 二卷第49頁)。
3.依前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告訴人吳雨蓁既已委託合法代理人 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聲請人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 並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就本件刑事案件不予追究」,雖未直接 載明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或不再提起告訴之意旨,然該調 解書內容既已載明「自調解之日起就本件刑事責任不予追究 」,復未附任何「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始願放棄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之停止條件,核其真意當係告訴人對於刑事 部分不再行使告訴權,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該調解 書嗣後並為法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如解為告訴人仍可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則被告將受刑事追訴、審判,自與上開「不 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之調解內容有違),而該調解書既 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吳雨蓁於上開調解成立時其就本 件車禍告訴已經撤回,且告訴權已受限制。
4.雖告訴人於該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就同一車禍受傷事由 ,又於110年11月7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依首揭說明 ,本件既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記載「刑事 不予追究」,核其真意當係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不再行使告 訴權,撤回原提出之告訴,該調解書嗣後並為法院核定在案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認告訴人已不得告訴,即或已提起告訴亦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而檢察官仍於111年3月11日提起公訴,有收案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決及說明意旨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此與被告所為上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告訴人林百合,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所受傷勢 騎乘之車輛 調解狀況 1 吳秀勤 下背及右膝挫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院調解成立、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3至54、93頁) 2 林百合 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手肘及髖部挫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未敘明刑事責任之處理),經本院以110年度南核字第3428號核定(偵二卷第51頁)。 3 吳雨蓁 背部挫擦傷、左大腿擦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成立(刑事責任不予追究),經本院以110年度南核字第3091號核定(偵二卷第4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所受傷勢 騎乘之車輛 核定日期、案號/調解日期、案號(偵二卷第39至45頁) 1 呂淑霞 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下背拉傷 搭乘告訴人林揚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110年9月13日本院110年度南核字第3465號/ 110年8月31日臺南市○○區○○○○○000○○○○○000號 2 林揚程 右腕挫傷、背部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擦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吳銘崇 外傷性頭暈、左小腿挫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0年9月9日本院110年度南核字第3466號/ 110年8月31日臺南市○○區○○○○○000○○○○○000號 4 江主必 左側小腿挫傷 搭乘告訴人吳銘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5 宋桂銘 左肩膀拉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南核字第3837號 110年8月31日臺南市○○區○○○○○000○○○○○000號,並撤回告訴(偵二卷第13頁) 6 陳瑞珍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癲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10年9月7日/110年度南核字第3630號/ 110年8月31日臺南市○○區○○○○○000○○○○○000號 附表三: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5716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8126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67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196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8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