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鄭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257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郁於民國111年3月13日 16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向294公里 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林宗鵬所駕駛搭載配 偶石曉貞,因塞車而停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林 宗鵬受有胸部鈍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而石曉貞則受有右 側肢體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林宗鵬、石曉貞分別於111年8月 13日、同年月21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宗鵬、石曉貞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於111 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21日 到院),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件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3、21、2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