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158號
TNDM,111,交易,1158,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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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泯親告訴被告王乃儀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狀乙只附卷足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33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84號
  被   告 王乃儀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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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儀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環營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環營南路1段與健康路200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黃泯親所駕駛,沿 健康路2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發生碰撞,使黃泯親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王乃儀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黃泯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乃儀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泯親之指訴。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翻拍照片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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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