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釔潼
被 告 楊士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偵字第15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在本院達 成和解,被告2人並於當日具狀相互撤回對於他方之刑事告 訴,有調解筆錄影本1分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錢釔潼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士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於民國110年9月2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141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5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錢釔 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大 同路1段1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楊士正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肢體多處擦挫傷;錢釔潼受有疑似右側 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士正、錢釔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告錢釔潼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錢釔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因未減速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楊士正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其擷圖翻拍照片12張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2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2人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64186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被告楊士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錢釔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2人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