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071號
TNDM,111,交易,107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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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2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永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0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12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 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24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 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 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 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 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00號
  被   告 朱永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7日21 時30分許起至翌(28)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號未來 世界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興安路與慶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上開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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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