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
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成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建業路OOO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建業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前行並左轉,適告訴人吳氏青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吳氏青翠受有臉部(上唇 部)挫擦傷、右手食指挫傷瘀血、左側膝部及右大腿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氏青翠告訴被告王成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吳氏青翠在本院第一 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