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
鄭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2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朋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 31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 段781 巷 支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三街之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 被告鄭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意旨誤載為7162 -PPV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賢三街幹 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通 過,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黃彥朋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骨折、雙側膝部及右手挫擦傷(起訴 意旨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被告鄭淑芬受 有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 足部擦傷(起訴意旨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傷害 。案經被告2 人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彥朋、鄭淑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
可稽(交易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