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陳怡雅對被告郭順民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被 告 郭順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民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柴頭港溪防汛道路由西往東 行駛,途經祥頂橋前,欲左轉祥頂橋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陳怡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祥頂橋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怡雅受 有下背挫傷、兩側性小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怡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順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順民於上開時間,騎車沿北區柴頭港溪防汛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祥頂橋前,欲左轉時,適告訴人陳怡雅沿祥頂橋由北往南駛來,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事發當日訪談筆錄坦承雙方車頭有碰撞,嗣後改稱無碰撞)。 2 告訴人陳怡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怡雅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3張 本件車禍雙方行向、現場狀況、發生碰撞情形。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57394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18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075681號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經送左列單位鑑定,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