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華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馮晨珉
尤靖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712號、第11498號、第11785號、第16813號)、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22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及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第13630號、第15955號、第23816號
、第21792號、第24975號、111年度偵字第4367號、第7930號、
第1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晨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靖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健華、馮晨珉、尤靖勳雖均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任 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林健華、馮晨珉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尤靖勳則基於縱有人使用經
由其介紹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尤靖勳介紹 林健華、馮晨珉得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大頭」)使用,尤靖勳每介紹一人提供金融 帳戶則可獲取2千元之報酬。林健華、馮晨珉為獲取報酬,乃 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中旬某日,依「大頭」 指示之交付方式,將渠等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大頭」使用。嗣「大頭」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如附表 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或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尤靖勳雖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有人使用經由其介紹取得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0 9年12月28日前某日,介紹急需借錢之朋友薛文發(所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認識「大頭」 ,薛文發為向「大頭」借貸3萬元,乃同意提供帳戶予「大 頭」使用。薛文發遂於於109年12月28日依約將其甫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大頭」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大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楊浩辰」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ikabu交友軟體, 結識莊瑀榛,並佯稱:有保證獲利之期貨投資工具,惟需申 請投資網站之帳號,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佣金,始得領取 投資獲利金云云,致使莊瑀榛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6日1 4時22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340元至丙 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尤靖勳雖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09 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施建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資料後,將丁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日,假 冒博奕破解程式平台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姜禮瑋佯 稱:經營博奕網站可破解程式,保證獲利云云,致姜禮瑋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6時2 4分許,匯款4萬元至丁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因而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四、案經蔡富廷、劉智銘、楊思維、姚嘉慧、張凱傑、周莉蘭、吳 佳鴻、姜禮瑋、楊庭瑜、黃建仁、黃雅慧、胡峻銘、林美伶 、林博正、侯永麟、林旻萱、陳怡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小港分局、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屏東縣 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暨莊瑀 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林健華及其辯護人、被告馮晨珉、尤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85頁、第440頁、第457頁、 第47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健華、馮晨珉、尤靖勳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109年12月 28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乙帳戶)分別係被告林健華、馮晨珉申辦使用之金融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 行如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文書證據、甲、乙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健華、馮晨 珉、尤靖勳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帳戶)係薛文發申 辦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尤靖勳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介 紹急需借錢之朋友薛文發認識「大頭」,薛文發為向「大頭」 借貸3萬元,乃同意提供帳戶予「大頭」使用,而於109年12月 28日將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大頭」指派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大頭」取得丙帳戶資料後,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浩辰」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莊瑀榛,並佯稱:有保證獲 利之期貨投資工具,惟需申請投資網站之帳號,並轉帳至指 定帳戶作為佣金,始得領取投資獲利金云云,致使告訴人莊 瑀榛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6日14時22分許,以玉山銀行網 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340元至丙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薛文發於警詢時、偵查中 、告訴人莊瑀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莊瑀榛提供 之投資網站轉帳交易畫面截圖2張、投資網站登入晝面及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丙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尤靖勳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丁帳戶)係施 建志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10月2日,假冒博奕破解程式平台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告訴人姜禮瑋誆稱:經營博奕網站可破解程式,保證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姜禮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下午6時24分許,匯款4萬元至前揭國 泰世華帳戶內,且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施建志於 偵查中、告訴人姜禮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姜禮 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往來明細網頁資料1張、丁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尤靖勳所
不爭執,堪以認定。
⒋據上可知,被告尤靖勳介紹急需借錢之證人薛文發認識「大頭 」,證人薛文發為向「大頭」借貸3萬元,乃同意提供帳戶予 「大頭」使用,而於109年12月28日將丙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予「大頭」使用。被告林健華、馮晨珉、證人薛文 發、施建志各自申辦之甲、乙、丙、丁金融帳戶均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且於上開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自上開帳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
㈡被告林健華、馮晨珉經由被告尤靖勳之介紹,分別提供甲、乙帳 戶資料予「大頭」,及被告尤靖勳將丁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等犯罪事實,分別認定如下:
⒈被告林健華雖辯稱:尤靖勳是伊的朋友,當時他說要開店,但郵 局帳戶不能用,伊於109年12月28日到臺灣銀行開戶,隔天將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在「天上人間」酒店借給他,伊沒 有接觸到「大頭」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靖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向林健華借 用甲帳戶,也沒有使用過林健華的帳戶,伊當時跟林健華說 伊認識一個朋友有賺錢門路,交付1本帳戶、存摺、提款卡 ,可以獲得報酬1萬元;「大頭」說伊介紹1個金融帳戶可以 獲得2千元,伊沒有接觸到林健華之帳戶資料;卷附伊和林 健華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見警三卷第73頁、第75頁、第 77頁),伊傳送「0000000000」、「xc480000000il.com」 、「展瑞承新工廠」之Google搜尋網頁截圖等訊息予林健華 ,這三個資料是「大頭」傳給伊,要求伊傳給林健華作為申 辦臺灣銀行帳戶時所填寫之資料,伊有跟林健華說辦帳戶時 照上開資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9頁)。其 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向林健華借用甲帳戶,伊詢問林健華 是否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伊有賺錢門路,交付1本帳戶 報酬1萬元,林健華說好,就去臺灣銀行辦帳戶,之後「大 頭」派人向林建華收取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語( 見偵三卷第46頁)。
⑵參諸被告尤靖勳與被告林健華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見 警三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被告尤靖勳於109年12 月28日13時42分許、15時19分許傳送「0000000000」、「xc 480000000il.com」、「展瑞承新工廠」之Google搜尋網頁 截圖等訊息予被告林健華。又被告尤靖勳所傳上開訊息與被 告林健華之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所記載其服務公司名稱「展 瑞承新工廠」;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 「xc480000000il.com」乙情(見警三卷第17頁)互核相符
。
⑶綜上可知,被告林健華雖辯稱其因被告尤靖勳要開店,故基 於朋友情誼借用甲帳戶資料予被告尤靖勳云云,但其僅需提 供自己一個不常用之帳戶予被告尤靖勳;縱其無其他帳戶可 提供,而需特地前往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辦新帳戶,卻於申 辦資料上,依被告尤靖勳提供之資訊填載不實工作地點,及 非自己使用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顯不合常理,足認 被告林健華辯稱將甲帳戶資料借予被告尤靖勳云云與事實不 符,難以採信,其應是為獲取報酬,經由被告尤靖勳之介紹 ,特地申辦甲帳戶,以提供予被告尤靖勳所稱「賺錢門路」 之人使用。是以,被告林健華經由被告尤靖勳之介紹,為獲 取報酬1萬元,於109年12月29日以不詳方式將甲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大頭」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馮晨珉雖辯稱:當初尤靖勳說他有朋友做生意要用帳戶, 說以租借方式借給他,他說1個月會給伊1萬元,伊於110年1月 中旬某日,將乙帳戶拿到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的遊藝場,放在 櫃臺上,跟櫃臺說等一下尤靖勳會來拿,伊沒有看到誰來拿, 伊放了就走,並於同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金融卡密 碼用通訊軟體傳給尤靖勳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靖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供稱「 我拿到馮晨珉的網銀帳密,轉傳給嘉義绰號『大頭』的人,轉 傳時間我不記得,但他的存摺、提款卡不是我去遊藝店拿的 ,是大頭要我跟馮晨珉說存摺、提款卡放在遊藝店,會有人 去拿」等語屬實;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問馮展珉願否交 付帳戶,給他1萬元,不是每月1萬元租金,伊跟他說伊的朋 友有交付帳戶的門路,可以給1萬元報酬,可是有風險,他 考慮後就同意提供帳戶,才會有通訊軟體對話等語。 ⑵參諸被告尤靖勳與被告馮晨珉於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見 警一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尤靖勳傳送「0000000000」 、「AZ00000000000000il.com」等訊息予被告馮晨珉;被告 馮晨珉則回傳網銀代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尤靖勳; 又被告尤靖勳所傳上開訊息與被告馮晨珉乙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子地址AZ0000000000 0000il.com」(見警一卷第16頁)相符。 ⑶綜上可知,被告馮晨珉經由被告尤靖勳介紹,同意以1萬元代 價,將乙帳戶資料出租予被告尤靖勳所稱之「朋友」使用, 並非提供予被告尤靖勳本人使用。被告馮晨珉依「大頭」指 示(由被告尤靖勳轉告),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將乙帳戶資 料放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的遊藝場,由「大頭」派人取走 ,再以通訊軟體傳送網銀代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訊息予
被告尤靖勳,被告尤靖勳再轉傳予「大頭」,以此方式提供 給「大頭」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尤靖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不認識施建志云云。惟 查:
⑴證人施建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在臺南市忠義路上將丁 帳戶資料交給尤靖勳,伊與尤靖勳是同事,他說帳戶無法使 用,向伊借用帳戶,後來伊有跟他要回帳戶資料,但他推託 不還等語(見追偵一卷第8至9頁)。
⑵被告尤靖勳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初跟施建志說要在網路上買 東西,因為伊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沒有錢付給賣家,所以 就跟他借存摺跟網銀帳密,後來帳戶資料不見了,伊將存摺 及帳密放在銀行的套子裡,將存摺放在機車的菜籃內,伊發 現不見的時候,有跟施建志說,施建志表示帳戶沒錢沒關係 ;伊不記得有無將帳戶資料帶回家云云(見追偵一卷第17頁 )。
⑶由上可知,被告尤靖勳確實認識證人施建志,卻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不認識施建志,其先後陳述迥異,甚有可疑。又依 被告尤靖勳於偵查中所述,其為網路購物,特地向證人施建 志借用丁帳戶資料,卻將該帳戶資料放置在機車菜籃內, 而機車菜籃通常用以暫放物品,通常智識之人均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帳乃重要物品,放置在機車菜籃存在高度遺失或遭竊 風險,被告尤靖勳竟將借來之丁帳戶資料放在該處,且忘記 有無將丁帳戶資料帶回家,悖於常理,足認其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而論,丁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之取款帳戶,於告訴人姜禮瑋匯入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迅速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尤靖勳雖否認將上開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之辯解既有上述顯無可採之處 ,且參酌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 ,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 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 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工具,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倘若被告尤靖勳 辯稱丁帳戶資料係遺失遭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丁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 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豈有願意耗 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
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 理。故丁帳戶資料應是被告尤靖勳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帳戶無訛。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 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 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 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 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 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 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查:
⒈被告林健華、馮晨珉、尤靖勳均係通常智識之人,理應瞭解目前 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而甚有可疑;且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時有所聞,其等自均預見將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林健華、馮晨珉卻仍為獲取報酬,分別將甲、乙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均具有縱所提供帳戶資料被用 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⒉被告尤靖勳於本案行為包括:⑴其將向證人施建志借用之丁帳戶 資料擅自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⑵其明知「大頭」在蒐集金 融帳戶資料,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猜到「大頭」是詐欺集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卻為獲取報酬,介紹被告林健華 、馮晨珉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大頭」,並為「大頭」向被 告林健華、馮晨珉轉傳申請帳戶所需行動電話、電子郵件等訊 息,及轉傳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大頭」;⑶其明知「 大頭」在出資蒐集金融帳戶,又介紹急需借款之證人薛文發予 「大頭」,自預見「大頭」會以借款為由要求證人薛文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是以,被告尤靖勳就上開行為,顯均具有縱有 人以自己交付或經由自己介紹取得之他人帳戶資料實行詐欺犯 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 故意甚明。
⒊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健華、馮晨珉、尤靖勳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健華、馮晨珉、尤靖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健華、馮晨 珉分別以一提供甲、乙帳戶行為,被告尤靖勳就甲、乙、帳戶 部分亦各僅有一次介紹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 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尤靖勳就丙、丁帳 戶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尤靖勳分別介紹被告林健華、馮晨珉 、證人薛文發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大頭」使用,其 又將丁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犯罪時間 、帳戶所有人均不同,顯非是同時或在密接之時間為之,其 上開所犯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四 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第13630號、 第15955號、第23816號、第21792號、第24975號、111年度偵 字第4367號、第7930號、第13675號),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林健華、馮晨珉、尤靖勳均為幫助犯,其等上開所犯之罪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健華、馮晨珉、尤靖勳為獲得報酬,而分別為上開
提供金融帳戶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 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有可責;兼衡被告林健華、馮晨珉、尤靖勳之年紀、素行(均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本院卷二第166頁)、所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報酬、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尤靖勳部分 定其徒刑及罰金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又被告林健華、馮晨珉、尤靖勳均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65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尤靖勳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 ,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郵局附近,設詞 向其友人曾華宥借用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得手後再將之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09年11月間某日,化名「陳玟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 彥霖謳稱:可加入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 彥霖陷於錯誤而下載「陳玟蓁」指定之投資軟體使用,並依 指示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内。因認被告尤靖勳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1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尤靖勳借用友人曾華宥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得手後再將之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與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潘 之平、侯永麟佯稱投資飆股獲利頗豐云云,致潘之平等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由侯永麟於110年1月22日21時7分、同日22時 40分、23時10分陸續匯款3萬元、2萬元、5萬元;潘之平於11 0年1月25日15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曾華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潘之平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尤靖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㈢惟查,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尤靖勳介紹被告林健華、馮晨珉分 別提供甲、乙帳戶予「大頭」使用,嗣為「大頭」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而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因認被告尤靖勳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其 上開2次介紹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並罰,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倘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 認定被告尤靖勳所犯之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 係,上揭併辦意旨認被告尤靖勳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金融 帳戶,為同一案件,均非可採,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 應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分別退回彰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宗聖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蔡宗聖、周盟翔、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相關供述及文書證據 併辦案號 1 告訴人蔡富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小熙」於109年12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蔡富廷,蔡富廷依對方要求加入「FT掛單交易」投資網站,佯稱帶領蔡富廷進行操作云云,致蔡富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14日18時48分許 轉帳1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蔡富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富廷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 110年1月15日15時36分許 轉帳2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8日18時38分許 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9日18時51分許 轉帳1萬4千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9日18時55分許 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 2 告訴人劉智銘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苡愛」於110年1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劉智銘,劉智銘依對方要求加入「FT」投資網站,佯稱帶領劉智銘進行操作云云,致劉智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 轉帳2千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劉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智銘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 110年1月16日16時29分許 轉帳1萬元至甲帳戶 3 告訴人楊思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楊思維,楊思維依對方要求加入「FT掛單交易」投資網站,佯稱帶領楊思維進行操作云云,致楊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17日15時25分許 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楊思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思維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110年1月18日18時2分許 轉帳3萬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姚嘉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Yang(楊浩辰)」於109年12月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姚嘉慧,向姚嘉慧佯稱合資期貨,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姚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17日0時27分許 轉帳2千5百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姚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姚嘉慧提供之對話訊息各1份 110年1月18日17時24分許 轉帳7千5百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23日17時56分許 轉帳2萬元至甲帳戶 5 被害人趙玉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趙玉蓉,趙玉蓉依對方要求加入「晨星」投資網站,佯稱帶領趙玉蓉進行操作云云,致趙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0日18時9分許 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 ⑴被害人趙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趙玉蓉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 6 告訴人張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張凱傑,張凱傑依對方要求加入「ts5555」投資網站,佯稱帶領張凱傑進行操作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0日20時5分許 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 ⑴告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凱傑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7 告訴人周莉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2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富專員」認識周莉蘭,周莉蘭依對方要求加入「聖富娛樂城」博弈網站,佯稱帶領周莉蘭進行操作云云,致周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0日20時51分許 轉帳5萬元至乙帳戶 ⑴告訴人周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莉蘭提供之對話訊息、轉帳明細各1份 8 告訴人吳佳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吳佳鴻,吳佳鴻依對方要求加入「富世比科技」投資網站,佯稱帶領吳佳鴻進行操作云云,致吳佳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0日20時45分許 轉帳2萬元至乙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佳鴻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 9 (併辦) 告訴人楊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桀恩」於109年11月8日14時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楊庭瑜後,向其謊稱可介紹投資機會,使楊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9日16時43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楊庭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庭瑜提供之匯款紀錄 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第13630號、第15955號、第23816號 10 (併辦) 告訴人黃建仁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蟲蟲」之人於109年12月2日,經由網路向黃建仁推薦虛擬貨幣投資,再由自稱「怡臻Alice」及「詔書(Louis)」等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黃建仁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參加投資,使黃建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5日22時31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黃建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建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同上 110年1月15日22時34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6日15時58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7日16時6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7日16時7分許 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11 (併辦) 告訴人黃雅慧 自稱「曹彥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某時,經由社群軟體結識黃雅慧後,向其謊稱可介紹投資機會,使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8日22時13分許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雅慧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同上 110年1月18日22時13分許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9日17時39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9日17時40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20日15時5分許 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 12 (併辦) 告訴人胡峻銘 自稱「蟲蟲」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15時30分許,經由網路介紹胡峻銘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再由自稱「呂仁杰-專員」、「靜(annm)」及「詔書(Louis)」等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詐騙胡峻銘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參加投資,使胡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17時29分許 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胡峻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峻銘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同上 110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 匯款9萬5千元至甲帳戶 13 (併辦) 告訴人 林美伶 於110年1月旬起,即以暱稱「總監江皓」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美伶,佯稱至「聖富娛樂城」、「阿囉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美伶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0日17時33分許 轉帳3萬元至乙帳戶 ⑴告訴人林美伶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美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21792號 14 (併辦) 告訴人林博正 自稱「怡臻」、「呂仁杰專員」、「靜annm」、「詔書(Louis)」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林博正,發送不實投資操作及獲利訊息,致使林博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4日17時6分許 匯款4萬5千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林博正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博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24975號 110年1月18日15時33分許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1月18日15時35分許 匯款4萬1百元至甲帳戶 15 (併辦) 告訴人 侯永麟 自稱「Customer Service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侯永麟,發送不實投資操作及獲利訊息,致使侯永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0年1月23日20時26分許 轉帳20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侯永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侯永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4367號 (侯永麟另匯款至曾華宥之帳戶,請參本判決四退併辦部分) 16 (併辦) 告訴人林旻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旻萱,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旻萱,並佯稱:其在新加坡做投資顧問,可以利用期貨平臺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9日14時8分許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林旻萱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旻萱提出之轉帳簡訊翻拍紀錄2紙 111年度偵字第7930號 110年1月19日14時9分許 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 17 (併辦) 告訴人陳怡君 自稱「陳愷銘」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君結識,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2日16時45分許 匯款1萬5千8百元至甲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111年度偵字第13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