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18號
TNDM,110,訴,418,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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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宗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崑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崑宗與楊雅勝為同宗之遠親,楊崑宗因楊雅勝於另案訴訟 案件作證時,未配合楊崑宗之意思為證述,因而心生不滿,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將近19時許,前往楊雅勝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見劉黎珍(楊雅勝之妻)在庭院餵狗, 對劉黎珍之打招呼置之不理,逕直進入客廳後,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自楊雅勝背後勒住其頸部,並揮拳猛力毆打楊雅勝 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楊雅勝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擦 傷、左手挫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劉黎珍隨後進入客廳, 見狀立即上前拉開並阻攔楊崑宗繼續攻擊楊雅勝,嗣將楊崑 宗拉推出客廳門外,楊雅勝則起身將門鎖上,楊崑宗即另基 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門外以「幹你娘(台語)」辱 罵楊雅勝,並恫稱「你不要再回來○○,否則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除貶損楊雅勝之名譽,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楊雅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以未經具結為由,爭執楊雅勝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楊雅勝於109年4月28日、同年7月7 日偵訊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除前者庭期曾轉為告訴人身分為訊問外,二次庭 期訊問過程中,均未轉換為證人身分加以調查,本無從命 其具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符,故此部分陳述,乃楊雅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既未釋明此部分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
(二)除上述外,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 ,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楊雅勝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勢,惟否認 有何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我進入客廳時,是 楊雅勝先出拳打我,然後劉黎珍進來,楊雅勝用腳踢我肚子 ,用拳頭打我左邊太陽穴,我出於自衛才打楊雅勝,楊雅勝 所受傷勢是我正當防衛所致,至於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我 沒有說過那些話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案發經過,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勝於偵訊指 訴:當天我在客廳吃飯,我太太在外面,突然間被告衝進 來,從我後面一手勒住我的頸部,一手打我的頭,打到我 快暈倒,我太太進來要我趕快跑,但被告還是繼續打,後 來我太太把被告拉開,我太太也被他打傷,我太太把被告 拉出去,我趕快去鎖門,他還在外面踹門,並大聲辱罵, 以及恐嚇我不能再回○○住處,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明確 (他字卷第107-108頁),嗣於本院亦為一致之證述(院卷 第185-188、191-193頁)。
(二)證人劉黎珍於偵查中作證:當時楊雅勝在客廳吃手扒雞, 我在庭院餵狗,就看到被告自己打開庭院鐵門進來,我有 叫他大哥,但他沒理我直接進入客廳,我隨後跟著進去, 看到被告從楊雅勝後方一手勒住楊雅勝的脖子,另一手在 搥楊雅勝的頭,我過去拉住被告,但我拉不住,被告還是 繼續打,過程中我自己也有受傷,後來楊雅勝倒在地上爬 不起來,被告還繼續想用腳踹楊雅勝,我去阻擋,後來把 被告拉到客廳外面,我叫楊雅勝報警,他就把門扣上並報 警,這時被告還在外面罵三字經,並大喊你不要再回來○○ ,不然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他字卷第108-109頁),復於 本院為相同之證述(院卷第167-170、172-175頁)。(三)告訴人楊雅勝就本案所為之指證,核與證人劉黎珍於偵查 及本院所證內容相符,而楊雅勝於案發後立即報案,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 (他字卷第157-159頁),至楊雅勝所受傷害部分,則有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份可稽(同 卷第59、51-57、141-147頁);此外,劉黎珍於拉開被告 阻止其攻擊楊雅勝之際,亦遭被告揮拳打到右手而淤傷, 業據證人劉黎珍於警詢證述無誤,並提出其右手臂淤青照 片為憑(同卷第47、49頁),顯見被告當時正在持續毆打 楊雅勝無誤。是綜上查證,足徵楊雅勝之指訴應係真實可 信,事實欄所載案發經過,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抗辯係楊雅勝先出拳攻擊,其出於自衛始毆打楊雅 勝。然查,根據被告於警詢所供,其係因楊雅勝於另案偵 查中未依約配合作證,其質問楊雅勝反遭辱罵,故於案發 當時前往楊雅勝住處理論此事(他字卷第33-34頁),足 見被告當時對楊雅勝極為不滿,心懷怨怒前往楊雅勝住處 ,就本案而言,顯有充足之犯案動機;反觀被告進入楊雅 勝住處客廳之際,楊雅勝正在享用手扒雞,衡情,其面對 突然到來之被告,並無任何心理預期,應不致在兩手油膩 之情形下率然出拳攻擊被告。況關於楊雅勝有無先動手一 節,證人劉黎珍於本院明確證稱:在被告勒住楊雅勝脖子 、打他的頭之前,楊雅勝沒有先動手,因為楊雅勝坐在那 裡看電視,被告進來沒感覺到是被告,還以為是我,我也 以為被告是要跟楊雅勝理論什麼,沒想到我跟進來就看到 被告打楊雅勝等語(院卷第172頁);再觀之楊雅勝之傷 勢照片(他字卷第51-57、141-147頁),其頭臉外觀上有 相當明顯之傷勢,足見所受攻擊力道非輕,而被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腦震盪(他字卷第9頁),然係醫生根 據其主訴所為之記載,並未有任何客觀傷勢足以佐證,有 該醫院回函1份為憑(同卷第181-182頁),是其辯稱遭楊 雅勝攻擊左側太陽穴,至屬可疑,堪認楊雅勝並未主動攻 擊被告,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無可採信。
(五)證人陳世明於本院雖證稱案發當時其站在楊雅勝住處庭院 外之馬路邊,目睹被告倒在客廳地上,劉黎珍抓著被告, 楊雅勝出手毆打並腳踹被告云云(院卷第196-197頁)。 然查:被告歷次主要抗辯係其左側太陽穴遭楊雅勝出拳攻 擊,核與陳世明上開所述攻擊情形,顯然不符;且依陳世 明所述,則被告應有肉眼可見之皮肉傷勢,但被告前往就 醫時,其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並無任何外觀傷勢可供醫 護人員拍攝,業如前述,陳世明證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再者,依卷附Google街景地圖所示(院卷第211頁), 陳世明所述其當時站立位置,與案發客廳有相當之距離, 且該客廳外有鋁製紗門,陳世明證稱當時紗門是關閉狀態 (院卷第201頁),再觀之楊雅勝住處照片(院卷第319-3



21頁),該鋁製紗門之網格細密,則陳世明能否在較遠之 路邊目睹客廳內狀況,確實存疑。況依陳世明所述,案發 後被告自行走出現場,並立即由陳世明陪同就醫(院卷第 197頁),若陳世明於本院所證為真,被告理應於偵查期 間強調此一有利事證,但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竟全然未提 及陳世明,顯不合理,是認證人陳世明所證,並非事實。(六)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 欄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楊雅勝雖主張其頭部遭被告猛力毆打,聽力因此嚴重減 損已達中度聽力障礙程度,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 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憑(院卷第137、28 9頁),復經上開恆春旅遊醫院檢附聽力圖、評估表函覆 本院無誤(院卷第241-243頁)。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結果略為:⑴依本院現有之聽力檢 查結果,無法準確判斷病人目前之聽損程度;⑵107年1月9 日病人因左側耳鳴至安南醫院就診,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 耳本身即有輕度聽損;⑶聽力急速惡化常見為中耳炎、噪 音性聽損或突發性耳聾等,此與病人之工作性質、居住環 境、體質、聽損家族史、慢性疾病等有關,因此除頭部遭 受大力毆擊可能造成聽損外,由於病人受傷前已有輕度聽 損,亦可能較一般人之聽損進展更快,有該院病情鑑定報 告書1份可稽(院卷第389-416頁)。從而,關於楊雅勝之 聽力減損情形,及其聽力減損與被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現有事證仍屬不明,公訴人亦表示就楊雅勝之傷勢範 圍及被告所涉法條,仍維持起訴書所載,是本院尚無從依 楊勝雅主張而逕予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係在相同之時間、地點,對楊 雅勝所為,應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社會常情,是其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容有誤會。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本院審酌被告因楊雅勝未於另案訴訟配合作證,心生不滿 ,前往楊雅勝住處客廳,見楊雅勝正在用餐,即突然出手 勒住其頸部,並痛毆其頭臉位置,楊雅勝猝不及防之下, 難以自我保護,所受身心衝擊非輕,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 位,依卷附楊雅勝之傷勢照片,足認被告之攻擊力道猛烈 ,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微,且其遭劉黎珍推阻至



門外後,仍大聲辱罵三字經,並恫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態度囂張,目無法紀,又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所辯正當防 衛及所舉證人陳世明之證詞,至不合理,不無顛倒黑白之 嫌,兼之其犯案動機係因不滿楊雅勝未於另案配合作證之 故,足見其犯後除欠缺自省外,亦視司法程序於無物,暨 考量其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後,楊雅勝及劉 黎珍要求被告自案發住處內退去,被告仍基於無故留滯於他 人住宅之犯意而拒絕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 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證人楊雅勝及劉黎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罪之 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犯行,辯稱:當時劉黎 珍在外面,看到我也有打招呼,沒有阻止我進入屋內,房子 實際上是劉黎珍居住,楊雅勝長年住在○○等語。經查:(一)刑法第306條之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者乃 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或滯留其內之權利。依同條 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有權人要求離開其住居,無正當 理由仍不離去者,即構成非法留滯行為。就本案而言,須 楊雅勝或劉黎珍有向被告表達命其離開本案住處客廳之意 ,被告於受要求後仍然留滯該處,方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 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
(二)根據證人楊雅勝、劉黎珍於偵訊所證,劉黎珍自住處庭院 進入客廳,即見被告勒住楊雅勝頸部並揮拳毆打其頭部, 劉黎珍立即上前拉開並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楊雅勝,楊雅勝 因受毆倒地,嗣劉黎珍將楊崑宗拉推出客廳門外,楊雅勝 趁機起身將門鎖上。是其2人於偵訊時均未提及在上開過 程中有向被告表達退去之要求,劉黎珍於本院更明白證稱



當時其與楊雅勝並未以言語驅趕被告,要求被告出去,其 只是以肢體動作將被告拉到客廳外,因為楊雅勝倒在地上 等語(院卷第181-182頁)。
(三)由上可知,案發當時劉黎珍目睹肢體衝突,急欲將被告或 拉或推至客廳門外,楊雅勝則因頭部遭受毆擊而倒地,此 一過程至為突然且短暫,劉黎珍根本無暇命被告離去現場 ,楊雅勝則無法為任何口頭表達。準此,楊雅勝、劉黎珍 既均未向被告為退出該客廳之表達,且被告係在毆打楊雅 勝中途,遭劉黎珍以又拉又推方式逐出客廳,客觀上,被 告並無留滯之行為,主觀上,被告當時意欲繼續毆打楊雅 勝而被阻止,於此情境下,應僅具傷害之意思,欠缺無故 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無故留 滯他人住宅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 有罪之確信,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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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