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柔
胡米米
鄭文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米米(原名胡家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靖伃(所涉傷害、強制、毀損等罪嫌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因 認為其配偶周○俊與李佳柔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夥同友人胡 米米(原名胡家欣)、鄭文綺(前2人涉嫌毀損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共同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李佳柔前配偶劉○智之住處找 李佳柔談判,李佳柔表示要更衣,並趁機以行動電話向外聯 絡求援,簡靖伃見狀即將李佳柔手中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取走,李佳柔遂以徒手揮打簡靖伃之頭部(無證據證明受 有傷害),簡靖伃則以手拉扯李佳柔之頭髮往大門方向前進 。嗣簡靖伃、胡米米、鄭文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要求李佳柔到屋外約150公尺遠處談判,李佳柔至該 處後,簡靖伃、胡米米、鄭文綺(下稱簡靖伃等人)質問李佳 柔與周○俊間之關係,李佳柔表示比朋友好一點,簡靖伃聽 聞後感到不滿,即掌摑李佳柔並拉扯其頭髮,過程中李佳柔
有閃躲,胡米米即以徒手、持球棒方式歐打李佳柔之背部, 簡靖伃等人並要求李佳柔下跪,李佳柔不從,簡靖伃即踹李 佳柔之膝蓋,李佳柔因而被迫跪下,以此方式使李佳柔為無 義務之事,其後簡靖伃再將李佳柔壓到地上,將其頭髮往後 拉而掌摑其臉部,胡米米則以徒手毆打李佳柔之後腦勺,鄭 文綺亦以徒手方式毆打李佳柔,鄭文綺另欲持球棒毆打李佳 柔,但因簡靖伃阻擋而未打到李佳柔,上開過程中,李佳柔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簡靖伃互相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 毆打胡米米之頭部、手部、腿部。李佳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併頭皮擦挫傷及左臉頰、右眼窩瘀青腫脹、雙耳鈍擦傷併左 耳膜破裂、右側後胸壁及腰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右前臂 擦挫傷、後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簡靖伃因此受有右側食指挫 瘀傷之傷害,胡米米則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膝 瘀青、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柔、簡靖伃、胡米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李佳柔、胡米米、鄭文綺(下僅稱其等姓名)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32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李佳柔、胡米米、鄭文綺固坦承簡靖伃等人於上開時間 前往劉○智住處找李佳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李 佳柔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胡米米、鄭文綺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李佳柔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胡米米及鄭文綺則辯稱:我們是勸架,我們沒有打李佳柔云 云。經查:
㈠簡靖伃等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劉○智住處找李佳柔;嗣李佳柔於 109年7月12日凌晨1時10分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左臉頰 、右眼窩瘀青腫脹、雙耳鈍擦傷併左耳膜破裂、右側後胸壁 及腰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後頸部擦挫傷 之傷害,簡靖伃於109年7月13日前往瑞生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斷有右側食指挫瘀傷之傷害,胡米米則於109年7月14日前 往大東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臉部挫傷、右前臂、左手、 右膝瘀青、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李佳柔、胡米米、 鄭文綺供述在卷,並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111 年2月7日瑞字第11100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及大東醫院111年2 月11日(111)大東醫政字第01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221至23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李佳柔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胡米米、鄭文綺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強制行為,理由如下:
⒈李佳柔於警詢時證稱:簡靖伃等人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 許,就直接進入我前配偶住處,我剛好在睡覺,他們就叫我 起來,我利用換衣服的時間打電話給簡靖伃配偶周○俊,簡 靖伃就把我行動電話拿走,然後在屋內打我的頭、拉扯我頭 髮,我反擊打到簡靖伃的頭,後來簡靖伃等人把我拉出我前 配偶住處外,簡靖伃先動手毆打我後,胡米米、鄭文綺也先 後動手毆打我,簡靖伃只是徒手,胡米米、鄭文綺有持球棒 打我的背部,他們並要我下跪道歉,簡靖伃有用她的身體擋 在我前面不讓我被胡米米、鄭文綺用球棒打,但我還是有被 胡米米打到,我有還手和對方鬥毆,先後打到簡靖伃和胡米 米受傷,我承認簡靖伃是和我拉扯時受傷的,混亂中我也有 抓傷胡米米等語(見警卷第3至5、13至17頁);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天因為我前配偶住處門沒鎖,簡靖伃等人直接闖進 來,他們衝進屋內後,叫我去客廳講,我利用換衣服時打電 話要找家人幫忙,簡靖伃就把我的行動電話搶走,胡米米、 鄭文綺其中1個人就拉我頭髮,另1個人打我後腦勺,我有反 擊往後揮,有揮到簡靖伃,後來他們叫我出去,我出家門後 ,看到胡米米、鄭文綺上車拿球棒準備要打我,我前配偶有 出來跟他們說不可以拿球棒打,後來他們有把球棒收去車上 ,我們在屋外150公尺遠的地方談,當時他們質問我是不是 有跟簡靖伃配偶比較好,我表示比朋友好一點,簡靖伃聽完 就不高興,甩我巴掌和扯我的頭髮,過程中我有閃躲,簡靖 伃就說你還會閃,胡米米就靠近用手打我背後,他們要我跪 下我不跪,簡靖伃就踹我膝蓋,我就蹲下,簡靖伃就把我壓 到地上,把我的頭髮往後拉,甩我巴掌,胡米米一直打我後 腦勺,鄭文綺是趁亂中偷打我,混亂中我弄傷胡米米的腿, 鄭文綺就跑來打我,我跟簡靖伃在談話中,胡米米、鄭文綺 又跑去車上拿球棒,簡靖伃有用身體擋,但我還是有被胡米 米拿球棒打到我左邊背部等語(見營偵字卷第35至36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簡靖伃等人直接衝進去我房間叫我
,我們在廚房時有人打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我有反擊徒手 打到簡靖伃頭部,我回房間換衣服時,打電話對外求救,簡 靖伃就把行動電話搶走,並將我拖出去,在屋外,簡靖伃等 人都有打我,我在警詢、偵查中說的是實在的,胡米米先是 與簡靖伃徒手打我上半身,鄭文綺也有趁亂打我,胡米米、 鄭文綺原先有拿球棒,簡靖伃要他們收起來,後來胡米米、 鄭文綺又拿球棒出來,因為簡靖伃擋在我前面,所以胡米米 拿球棒只有打到我背部,鄭文綺則沒有打到我,左膝鈍挫傷 是我跪下時受傷的,我反擊有打到簡靖伃頭部,在屋外亂推 亂抓而抓傷胡米米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6頁)。 ⒉簡靖伃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是因為李佳柔和我配偶的事 前往李佳柔前配偶住處談判,後來我們一言不合就打起來, 是我先出手打李佳柔一巴掌,李佳柔也抓我的頭髮及拉扯我 ,我右側食指也有受傷,過程中李佳柔打電話給我配偶,我 就把她的行動電話拿過來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29至31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李佳柔跟我配偶出去開房間,我 們當天是要去找李佳柔講,當天我有先跟李佳柔前配偶說好 ,是李佳柔前配偶幫我們開門的,我請李佳柔前配偶叫李佳 柔起床,李佳柔就打電話給我配偶,所以我就把她的行動電 話搶過來,李佳柔先打我頭,我才拉她頭髮,後來我們就到 屋外去講,過程中我有叫李佳柔跪下道歉,李佳柔跪下講的 過程中,表現的一副她都沒有錯,我就打她巴掌,拉她頭髮 ,我的手指跟她拉扯的過程中受傷等語(見營偵字卷第36至3 7頁)。
⒊胡米米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李佳柔講話態度不佳,簡靖伃就 打李佳柔一巴掌,李佳柔就扯簡靖伃頭髮後,雙方就打起來 了,後來我和鄭文綺勸架時,我被李佳柔毆打臉部等,我有 臉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膝瘀青、左大腿擦傷等語(見 警卷第37至3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簡靖伃、李佳柔 拉扯,拉扯過程中,李佳柔摔倒,她爬起來要拿旗桿座打簡 靖伃,我過去擋,李佳柔就徒手打我頭部、手部及腳部,我 有跟李佳柔拉扯,應該是拉扯手部等語(見營偵字卷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發生衝突,雙方都有動手, 李佳柔還手要打簡靖伃,我們去攔時,李佳柔連我們都毆打 ,用拳頭先毆打我臉部,後來簡靖伃衝上來變成混戰,簡靖 伃和我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 ⒋鄭文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李佳柔講話態度不佳,簡靖伃就 打李佳柔一巴掌,李佳柔就扯簡靖伃頭髮後,雙方就打起來 了,後來我和胡米米勸架時,我未被李佳柔打到,胡米米則 被李佳柔打到腿及頭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5頁)。
⒌證人劉○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簡靖伃進入房間將李 佳柔拖出來,李佳柔要拿行動電話求救,簡靖伃就把行動電 話拿走了,接著李佳柔就被帶出屋外,雙方就打起來,胡米 米、鄭文綺有拿球棒,其中1個人打李佳柔背部,另外1個人 我沒有看到有無打到,但也有做出想打李佳柔的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
⒍簡靖伃、胡米米分別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李佳 柔所為之傷害方式、部位及簡靖伃、胡米米所受傷勢情形, 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與鄭文綺上開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 ,衡以李佳柔於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有還 手、拉扯、反擊、亂推亂抓而造成簡靖伃、胡米米受傷等情 ,足認李佳柔與簡靖伃等人間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因李 佳柔與簡靖伃配偶交往問題發生肢體衝突,且李佳柔有對簡 靖伃、胡米米出手,此情可與簡靖伃、胡米米、鄭文綺上開 所證互為參照印證,由此可徵簡靖伃、胡米米、鄭文綺上開 證述,尚無故意憑空捏造全然不實之證詞誣陷李佳柔之情形 ,簡靖伃、胡米米、鄭文綺證述李佳柔傷害簡靖伃、胡米米 乙事應係本於親身經歷或見聞之事實無誤,堪以採信。又簡 靖伃於109年7月13日前往瑞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有右側 食指挫瘀傷之傷害,胡米米則於109年7月14日前往大東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有臉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膝瘀青、 左大腿擦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此等傷勢合於簡靖伃、 胡米米、鄭文綺所證述簡靖伃、胡米米遭李佳柔傷害之部位 、經過,益見其等證述簡靖伃、胡米米遭李佳柔傷害而受有 上開傷勢等語,應屬信實。
⒎李佳柔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胡米米、鄭文綺所 為之傷害、強制方式、傷害部位及其所受傷勢情形,前後指 述大致相符,並無隨訴訟進度而改變證詞或刻意加油添醋、 誇大案發經過之情形,衡以李佳柔於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亦一再表示簡靖伃有用身體擋在其前面,不讓其被 胡米米、鄭文綺用球棒打等語,尚無偏頗而一味為不利於簡 靖伃等人之證述,其所證尚屬客觀。參以李佳柔上開證述簡 胡米米、鄭文綺所為傷害方式,亦核與證人劉○智上開本院 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而李佳柔於109年7月12日凌晨1時1 0分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左臉頰、右眼窩瘀青腫脹、雙 耳鈍擦傷併左耳膜破裂、右側後胸壁及腰部鈍挫傷、左膝鈍 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後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亦如前述,此 等傷勢合於李佳柔所證述其遭簡靖伃、胡米米、鄭文綺傷害 之部位、經過,益徵李佳柔上開證述,堪值採信,胡米米、
鄭文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強制行為,亦堪認定。 ⒏證人劉○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佳柔完全沒有動手,亦未看 見李佳柔有與簡靖伃等人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 8頁),惟此情已與李佳柔自陳其有還手、拉扯、反擊、亂推 亂抓而造成簡靖伃、胡米米受傷之詞不符,且其於同日亦證 稱其與李佳柔離婚後,每天都仍住在一起,當日有可能李佳 柔蹲下來,所以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則 證人劉○智所為前揭李佳柔完全沒動手、沒互相拉扯之證述 ,是否受限於觀察角度而未能看清楚事情全貌,或出於迴護 李佳柔之目的而與事實有所出入,尚非無疑,證人劉○智此 部分證述,自無足作為對李佳柔有利之認定。
⒐李佳柔雖質疑胡米米為何會遲至109年7月14日始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389頁)。然被害人遭傷害後未立即驗傷,或因有其 他要事優先處理,或因顧及雙方情誼或麻煩而不願興訟,或 不諳法律程序等,原因多端,並非必然立即驗傷提出告訴, 始足以證明真正受有傷害。而胡米米就其未在第一時間驗傷 之原因,係稱:當時我工作繁忙,又不想讓家人擔心,後來 接到要做筆錄的通知,我才知道被惡人先告狀,我才決定為 自己挺身而出,所以才去做筆錄、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 0頁),而衡諸胡米米所受之傷勢為臉部挫傷、右前臂、左 手、右膝瘀青、左大腿擦傷,非屬重大急需救治之傷害,且 胡米米與李佳柔互不認識,過去亦無怨隙,僅係因李佳柔與 簡靖伃間之糾紛而產生偶發衝突,是胡米米非無可能認此衝 突已過去,而未有興訟之打算,致其未慮及應在第一時間報 警或就醫驗傷,核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以胡米米未於第一 時間就診驗傷,遽認其上開指證均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李 佳柔之傷害行為無關,故李佳柔此部分質疑,難認可採。 ⒑李佳柔雖另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李佳柔自承其係還手、拉扯、反擊、亂推 亂抓而造成簡靖伃、胡米米受傷,而觀之簡靖伃、胡米米所 受傷勢型態,須有相當程度之外力拉扯、推擠,且胡米米受 傷部位遍及臉部、右前臂、左手、右膝、左大腿,與一般基 於傷害犯意並以徒手方式互毆之雙方可能導致之傷勢狀態相
當,而與其中一人僅係單純抵抗而主動攻擊之他方未成傷或 僅受有較輕傷勢且受傷部位不致如此廣泛之情形迥異,此益 徵李佳柔實係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出手反擊,而非如其所辯 僅係單純排除對方之傷害甚明,難認李佳柔僅係出於抵擋對 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 ,李佳柔就其與簡靖伃等人互為攻擊之行為,自無得主張正 當防衛之餘地。李佳柔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李佳柔、胡米米、鄭文綺所 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胡米米、 鄭文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胡米米、鄭文綺所為, 漏未論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此與上揭傷害罪有 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胡米米、鄭文綺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卷第397頁),無礙於胡米米及 鄭文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胡米 米、鄭文綺於簡靖伃傷害、強制李佳柔時在場,對於簡靖伃 傷害、強制之犯行,有所認識,並隨即加入一同毆打,其等 就強制、傷害李佳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 負傷害、強制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胡米米、鄭文綺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為,可認係基於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緊接之時間、空間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胡米米、鄭文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李佳柔前後分別傷害簡靖伃、胡米米2人,侵害法益不同,行
為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胡米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胡米米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說明胡米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400頁),本案即不能遽行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是就胡米米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佳柔、胡米米、鄭文綺不 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僅因細故即率 予傷害他人,胡米米、鄭文綺復使李佳柔下跪,所為實不足 取,復審酌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傷勢情形及雙方 雖已調解成立,但胡米米、鄭文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之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李佳柔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胡米米、鄭文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2支,雖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胡米米、鄭文綺所有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