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毅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906、18434、1934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
字第23288、2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哲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 、微信、FACETIME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 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黃嘉 豐4次、陳佑杰3次、陳建銘4次、陳新維1次(共計12次,各 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嗣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許,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哲毅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5日晚間6時25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員警執行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林哲毅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黃嘉豐、陳佑杰、陳建銘、陳新維、證 人即協助被告交付咖啡包予陳佑杰之杜育銓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至23、28至35、40至51、56至64頁; 偵一卷第51至58、229至231、235至237頁;偵二卷第69至87 、185至193頁;偵四卷第235至239、245至251、257至265頁 ;併他卷第29至37頁;併偵二卷第109至111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黃嘉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杜育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75、89至94、105、112至117、120 至121、142至145、169頁;偵二卷第93至101、106至112、1 23至133、141至147頁;偵四卷第373至375頁),足見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 包予黃嘉豐、陳佑杰、陳建銘、陳新維有賺到錢,也有賺吃 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顯見被告有藉此獲取利益 之意,是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獲利之營利意圖及行為,且合 於證人黃嘉豐、陳佑杰、陳建銘、陳新維證述其等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情節,益徵被告確係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咖啡包牟利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行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2 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自未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並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1所 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暱稱「金烏緣」、本名 為「陳泓瑋」及綽號「兄弟」之男子,然有關機關均尚未因 其供述查獲上開2人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月1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143 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9 日南檢文慧110偵16410字第111905862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9至101、231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 ,且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 其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不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 會安定,所為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為4 人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38,400元現金,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所得,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交 易價格欄所示,共計28,500元,則按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 換價值,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 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 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38,400元現金,其中28,5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其餘部 分則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無庸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 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 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 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127至155頁),均屬違禁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有何相關,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此 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視為聲 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與第三級毒品沒收之。至鑑 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 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 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 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 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 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陳其本案犯行有使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卷內並無被告以上開車輛作為專供毒 品犯罪使用之相關事證,僅能認上開車輛係被告之代步工具 ,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依 上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黃嘉豐 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5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 4,000元 (起訴書記載2,000元,應予更正) 毒品咖啡包10包 (重量不詳) (起訴書記載5包,應予更正) 黃嘉豐於110年5月10日晚間7時57分許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5包與黃嘉豐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黃嘉豐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 2,000元 毒品咖啡包5包 (重量不詳) 黃嘉豐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5包與黃嘉豐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黃嘉豐 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記載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外面 2,000元 毒品咖啡包5包 (重量不詳) 黃嘉豐於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5包與黃嘉豐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4 黃嘉豐 110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 2,000元 毒品咖啡包5包 (重量不詳) 黃嘉豐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5包與黃嘉豐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5 陳佑杰 110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不知情之杜育銓送去) 2,000元 毒品咖啡包5包 (重量不詳) 陳佑杰於110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後,林哲毅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情之杜育銓聯繫,由杜育銓向林哲毅拿取左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與陳佑杰,而陳佑杰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杜育銓,嗣杜育銓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林哲毅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陳佑杰 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不知情之杜育銓送去) 2,000元 毒品咖啡包5包 (重量不詳) 陳佑杰於110年6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後,林哲毅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育銓聯繫,由杜育銓向林哲毅拿取左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與陳佑杰,而陳佑杰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杜育銓,嗣杜育銓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林哲毅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陳佑杰 110年7月9日晚間10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不知情之杜育銓送去) 2,000元 毒品咖啡包5包 (重量不詳) 陳佑杰於110年7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左列毒品後,林哲毅以通訊軟體LINE與杜育銓聯繫,由杜育銓向林哲毅拿取左列毒品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與陳佑杰,而陳佑杰亦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杜育銓,嗣杜育銓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林哲毅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8 陳建銘 110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 2,5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重量不詳) 林哲毅於110年5月28日凌晨1時44分許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建銘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建銘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6包與陳建銘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9 陳建銘 110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化路2段路邊(奇美博物館旁) 2,5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重量不詳) 陳建銘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建銘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6包與陳建銘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陳建銘 110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 2,5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重量不詳) 陳建銘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建銘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6包與陳建銘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陳建銘 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 5,000元 毒品咖啡包20包 (重量不詳) 陳建銘於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建銘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林哲毅,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20包與陳建銘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12 陳新維 110年7月9日晚間6時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哲毅住家後面停車場) 每包250元(尚未收款) 毒品咖啡包50包 (重量不詳) 陳新維於110年7月9日晚間7時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哲毅聯絡,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林哲毅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咖啡包50包與陳建銘完成交易。 林哲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明細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Montblanc)30包(含包裝袋) 林哲毅 2 現金新臺幣38,400元 林哲毅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林哲毅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無門號黑莓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林哲毅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林哲毅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林哲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