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愷(原名劉晏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愷(原名劉晏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羿愷(原名劉晏廷)於民國103年4月 28日至103年6月13日,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期間,與告訴人郭定達分配在同一牢房共同生活,告訴 人在該牢房內委託被告若保釋出監後,向案外人戴敬珂討要 積欠其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合會款項)。嗣 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具保出監後,於104年間某日,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之天上人間酒店,向戴 敬珂討要告訴人之合會款項,戴敬珂即陸續交付合會款項與 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該10萬元合會款項據為己有,拒絕返還與告訴人。嗣告訴人 於105年間委託不詳友人向戴敬珂收取前開債權未果,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戴敬珂、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間有受告訴人委託向戴敬珂追討
合會款項,並於收取後旋將取得之款項花用,而未將取得款 項交與告訴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行,辯稱:我只有收到5萬元內之款項,並不是10萬元 ,而收取後,我有去看守所見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我使用這 筆款項,所以我就用來清償我父親的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受告訴人委託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項,並於收 取後旋將取得之款項花用,而未將取得款項交與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證人戴敬珂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 0至31、35至36、45至46、53至54、151至153頁;本院卷一 第343至358頁;本院卷二第8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3年間受告訴人委託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項,被告雖 辯稱其只有收到5萬元內之款項,並不是10萬元,然依證據 調查之結果,被告收取款項之金額為10萬元,理由如下: ⒈證人戴敬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起了一個互助會,告訴 人是我的會腳,互助會還沒結束時,告訴人因案入監執行, 後來告訴人請人來向我拿互助會的會款大約10萬元,對方第 1次和我接觸時,說他是告訴人之獄友,告訴人告訴他說我 在天上人間工作,要他來找我收會錢,因為沒有憑據,我當 下並未答應,過了大約1個月後,對方又來找我,這次他出 示1張紙條,上面載明還有多少活會、能收多少錢,證明告 訴人參加我的合會應收多少會錢,這次我就給對方5萬元並 請他簽收,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分次償還,對方第3 次、第4次來找我時,我分別給付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 對方都是同一個人來向我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51至152頁) 。
⒉證人蘇奕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 告曾請我載他去會客,因此有在會客時見過告訴人,當時會 客時,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說委託的錢已經收到了,也已經 交給被告父親了,當時我有聽到10萬元這個數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9至363頁)。
⒊上開2位證人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場作證,證人戴敬 珂與被告並不認識,證人蘇奕齊則為被告之友人,其等顯無 任何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之不良動機,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 取得款項之金額為10萬元,應值採信,則被告於103年間受 告訴人委託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項,其所取得之款項金額為 10萬元,堪以認定。
⒋證人戴敬珂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確實有交付 款項給被告,並請被告簽收,但確切數字忘記了,我印象中
沒有把合會款項1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但至少有交付5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惟證人戴敬珂於本院審理作 證時,較其於接受偵訊時,距上開其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 更久,衡情其於偵訊時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參以證人戴敬 珂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 不實之陳述,衡情自亦較為可信,佐以證人戴敬珂於偵查時 ,就第1次未付款給被告之原因、後續因被告出示證明後, 其陸續交付全額10萬元左右款項給被告之過程證述詳盡,倘 非證人戴敬珂之親身經驗,自無可能就相關細節為如此明確 之證述。況證人戴敬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雖不記得給被 告多少錢、各次給付金額,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已結清, 所以沒有其他人再來向其追討此筆合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6頁),佐以證人蘇奕齊上開證述,堪認證人戴敬珂於 偵查中證述其已將積欠之合會款項1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較 可採信。是以,無從僅憑證人戴敬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印 象中未將合會款項10萬元全部交給被告云云,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使用取得之合會款項係經告訴人之同意,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臺南看守所羈押期間, 與告訴人同舍房,其有受告訴人委託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會款 ,於取得款項後,其會見告訴人時,有告知告訴人,告訴人 並有同意其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5至26、33頁;本院卷一 第163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3頁),就被告於會見告訴人時 ,有告知告訴人已取得合會款項,告訴人並有同意被告使用 該合會款項乙節,核與證人蘇奕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曾叫我載他一起去會客,會客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 已將收得之10萬元交給被告父親後,告訴人很豪爽地表示沒 關係,同意被告先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3頁), 大致相符。又證人蘇奕齊就其有無曾經陪被告一起去向其他 人追討款項乙節,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並未附和被告所稱蘇奕齊曾一同前往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尚無偏頗而一味為有利於被 告之證述之情,且被告與證人蘇奕齊係於同日即103年7月14 日、同梯次、同窗口會見告訴人,亦有法務部○○○○○○○○109 年2月4日南所戒字第10900009940號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5頁),證人蘇奕齊上開證述, 尚值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有告知告訴人已取得合會款項,告 訴人並同意其使用等語,已非全然無憑。至被告雖於109年2 月11日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蘇奕齊去會見告訴人時,係向告
訴人表示他母親青光眼剛開完刀,不方便載她來會客等語( 見他字卷第43頁),而未提及該次會客曾說起本案合會款項 之事,然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短時間 內密集會見告訴人7次,且其會見時間,距其於109年2月11 日偵查時,已相隔逾5年以上,被告未能清楚記得各次會見 談論之事,而有錯置情形,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被告未於 偵查中提及其與證人蘇奕齊一同前往之該次會見有談論合會 款項之事,即認證人蘇奕齊之證述,不可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3年在看守所時 ,有委託被告幫我向戴敬珂收取合會款項,被告未曾向我表 示他已收到該合會款項,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合會款項 ,我不是很信任被告,因為我女友最後與被告在一起,被告 還利用我母親失明,到我家將我的鞋子、衣服拿去變賣,還 不接我母親電話,我母親1年1次來會客時哭著罵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3至356頁),而否認被告曾於會見時有告知其 已取得合會款項,其並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合會款項。然告訴 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前,曾以其未委託被告向戴敬珂收取合會 款項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函文附卷供佐(見他字卷第9至10頁),足見告訴人 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則其是否因之後與被告關係交惡 而推翻前所為之承諾,已非無疑。
⒊又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於105年間委託「俊 傑」(綽號「阿偉」)之友人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項,戴敬珂 表示其已交付被告,其始知悉被告侵占此筆合會款項,且因 被告於105年間向其表示要假釋回去始能歸還,所以其才遲 至108年間提起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30、36頁;本院卷一第 353至356頁),然證人戴敬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交付 合會款項給被告後,沒有其他人再向其要此筆合會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已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曾於105 年間另委託「俊傑」(綽號「阿偉」)之友人向戴敬珂追討合 會款項,戴敬珂表示其已交付被告,其始知悉被告侵占此筆 合會款項之情節不符。衡以如告訴人知悉被告未誠實告知已 收取該合會款項,並擅自使用該合會款項,且依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延後還款,其當時極度缺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5至356頁),何以其不立即要求被 告還款,反遲至108年間始對被告提起告訴,亦有可疑。 ⒋是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蘇奕齊、戴敬珂、證人即告訴 人之上開證述,認告訴人於被告收取該合會款項後,即未曾 再向戴敬珂討要此筆款項,足見被告所稱其收取合會款項後 ,於103年間會見時有及時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尚非無憑。
而告訴人於103年間既已得知被告業已取得合會款項,倘未 同意被告花用,且在其極度缺錢之情形下,豈會遲至108年 間始對被告提起告訴,請求被告返還,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 103年間會見時,曾同意其使用該筆合會款項等語,非無可 能。
⒌證人戴敬珂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收取該合會款 項時,有表示其會將該合會款項交與告訴人家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152頁;本院卷二第16頁),然被告已說明其若不以此 說法追討,戴敬珂恐不會還款(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依證 人蘇奕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於取得該合會款項後 ,始前往會見告訴人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該合會款項, 是縱被告於收取該合會款項前,原預定將該合會款項交與告 訴人家人,然其既於收取後會見告訴人時,已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而使用該合會款項,自難認被告使用取得之合會款項係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尚無從據證人戴敬珂上開所證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母親林麗琴表示其有交付告訴人之鞋子予被告,由被告幫忙變賣,可認告訴人家中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合會款項。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亦對被告質以:告訴人於103年間因殺人被羈押,就是缺錢交保,才會找人向戴敬珂要錢,怎麼可能同意由被告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見他字卷第53頁),告訴人母親係於105、106年間始將告訴人之鞋子交付被告變賣,尚難以此推論告訴人家中103年間之經濟狀況,況變賣告訴人鞋子之原因多端,是否係因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亦屬有疑。又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具保人溫盈盈於102年12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告訴人釋放,而告訴人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假釋期滿之日期為104年5月23日,惟告訴人因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復涉犯上開殺人等罪,遭法務部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附卷供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足見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所需交付之保證金15萬元,早已由溫盈盈於102年12月28日交付法院完畢,實與本件告訴人於103年間委託被告向戴敬珂追討合會款項無涉。且告訴人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無從交保之情形,亦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表示他需要錢,他說他沒有辦法交保,因為我印象中他說他是假釋中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相符。是公訴人及檢察事務官上開主張及質疑,容有誤會。 ⒎公訴人雖再以告訴人自己在監執行,需要金錢花用,且家中 急需金錢支付其父母親之醫藥費,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情 ,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合會款項等語。然告訴人於 103年間即已得知被告已取得該合會款項,已如前述,倘果 如告訴人所指稱其自己、家中亟需用錢,何以遲至5年後之1 08年間始對被告提起告訴,請求被告返還。況每個人對於金 錢之使用順序、方式,本無一定規則,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在被告會見那段期間,其與被告交情很好,其當 時滿信任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且自告訴人於103 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均係委由被告載送其女友、 母親前去會客之情形觀之,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情匪淺 ,衡以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准 許告訴人發還保證金15萬元之聲請,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則告訴人考量其自己可聲請發還保 證金15萬元,而該合會款項係由被告協助始能取得,因而同 意先交由被告使用,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公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⒏公訴人雖另認一般民間確實會將呆帳讓別人追債,但通常也 會約定若收到帳款要如何朋分,以及以此為誘因,讓他人去 追帳而讓自己多少有機會拿回金錢,而本件等同讓告訴人完 全放棄債權,告訴人又何須委託被告追帳等語。惟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協助向戴敬珂追討款項,被告並無獲得 任何好處,是被告自願幫忙催討該合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已與公訴人所稱「一般民間通常會約定若收到 帳款要如何朋分,以及以此為誘因,讓他人去追帳而讓自己 多少有機會拿回金錢」之情形不同,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情 匪淺,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一般民間不熟識之人間代為追討 債務,受託人係領有報酬之情形,等同視之。況依被告所述 ,告訴人並非將該合會款項贈與被告,而僅係同意或授權被 告使用,被告日後仍須返還,則對告訴人而言,委託被告追 討債務,並同意被告使用,尚非全無益處。是公訴人以上開 理由認告訴人未獲取任何金錢,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合會 款項等情,亦不可採。
⒐公訴人雖又認被告表示其將收取之合會款項拿去給他父親償 還交保的款項,但被告交保金額為6萬元,被告怎麼會將整 筆10萬元之合會款項都拿去使用,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若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 證,縱被告所辯部分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 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件被告僅承認其收 取5萬元內之款項,致其未交代其餘款項之用途,然本件既 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合會 款項,已如前述,是縱因被告未交代其餘款項用途,致被告 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能據此推論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 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 告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 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