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5號
TNDM,110,原訴,1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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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青


翁福英



前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林美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翁福英告訴被告羅仁青傷害及誹謗案件、告訴 人林美怡告訴被告羅仁青傷害案件,告訴人羅仁青告訴被告 翁福英林美怡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 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於本 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審理時,互相同意撤回對於他方之刑 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羅仁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福英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美怡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福英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6玉京觀之宮主,法 號「妙善」。羅仁青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上 開玉京觀內休息室,見翁福英林美怡等人在該處打麻將, 上前阻止並發生口角,羅仁青翁福英林美怡竟均基於傷 害之故意,互相推擠、拉扯,致羅仁青受有左上眼眶挫傷腫 痛、右前額及頭皮部擦挫傷、腰背疼痛等傷害,翁福英受有 左頸部2.5×0.1公分挫擦傷、右上背3×2公分挫傷瘀青傷害, 林美怡受有頭頸部挫傷、雙手挫傷、右膝挫傷、頭痛併頭暈 等傷害。
二、羅仁青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10年1月24日晚 間10時許至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間,使用臉書帳號「羅 仁青」,在臉書「台南市學甲玉京觀 - 導覽神秘富貴村莊 」粉絲專頁之貼文下留言稱「妙善(即翁福英)」為「神棍 」,並稱「妙善」及其他信徒在玉京觀內有吸毒、掐人脖子



等行為,足以貶損翁福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羅仁青翁福英林美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仁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翁福英林美怡發生爭執,並有推擠被告林美怡。 (二)坦承在臉書「台南市學甲玉京觀 - 導覽神秘富貴村莊」粉絲專頁之貼文下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留言。 2 被告翁福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羅仁青發生爭執。 3 被告林美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羅仁青發生爭執。 4 證人羅巡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仁青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阻止被告翁福英林美怡打麻將而發生口角,並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5 證人羅胎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仁青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阻止被告翁福英林美怡打麻將而發生口角,且於爭執結束後,被告羅仁青頭部有流血之事實。 6 證人羅珮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仁青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阻止被告翁福英林美怡打麻將而發生口角之事實。 7 汪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宋太筆痠痛傷骨科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6張。 證明被告羅仁青翁福英林美怡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照片9張。 佐證被告羅仁青翁福英林美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及衝突之事實。 9 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及截圖共17張。 證明被告羅仁青在臉書「台南市學甲玉京觀 - 導覽神秘富貴村莊」粉絲專頁之貼文下,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仁青翁福英林美怡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仁青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羅仁青所 犯傷害罪嫌、加重誹謗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羅仁青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留言 中,尚指涉告訴人翁福英等人有賭博行為,亦涉犯加重誹謗 罪嫌。經查,告訴人翁福英自承:我們有在玉京觀中打麻將 ,但不是在賭博等語,而依被告羅仁青提供之照片觀察,可 見麻將桌旁確時放有現金,有照片2張存卷可查。而告訴人 翁福英玉京觀之宮主,上開行為又在玉京觀中發生,是其 所為自可能影響玉京觀及信眾之聲譽。是就賭博部份之留言 ,被告羅仁青確係基於其親眼所見之情形,而本於其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所為之個人 主觀評價,且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相關之言 論,應認此部份尚不構成誹謗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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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