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九龍
訴訟參與人
即 告 訴人 何蕙君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九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九龍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與安平路500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安平路500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葉哲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洸典, 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以平均時速90至9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 其發現黃九龍之左轉彎車時,雖立即長鳴喇叭示警,然仍閃 避不及,與黃九龍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頭部位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葉哲瑋因此受有雙肩、雙肘、左手、右足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何洸典則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下巴撕裂傷 、胸前擦挫傷瘀傷、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 頭部外傷大量併血胸,於同日17時27分不治死亡。黃九龍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停 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哲瑋及何洸典之父母何松哲、何蕙君告訴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被告黃九龍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 2頁、299至3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及被 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異議 ,復查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182至183頁、297頁、312至313頁),並與告訴人即證人葉哲瑋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相字卷第25至33頁、87至88頁、143至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72張附卷可稽(相字卷第81頁、83至85頁、97至103頁、113至139頁、197至281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告訴人葉哲瑋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肩、雙肘、左手、右足多處擦挫傷,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被害人何洸典則受有後枕部頭皮撕裂傷、下巴撕裂傷、胸前擦挫傷瘀傷、四肢擦傷等傷勢,經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大量併血胸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相字卷第73頁、151頁、167至175頁、179至195頁)。㈡、至被告雖曾辯稱:我要左轉彎時已有禮讓對向1至2部直行車 通過,並非直接左轉,是對方車速過快,任何人都無法閃避 云云(本院卷第310至312頁)。然查:
1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 ,結果如下:
17時08分27秒可見對向直行車道內之內側汽車與外側機車車 燈,當時肇事路口已無車輛行經或阻礙視線的情形,告訴人 葉哲瑋之機車於27秒左右行經在外側車道並開啟車燈,30秒 左右與被告左轉彎進入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此有本院111 年5月24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相字卷101至103頁〈照片詳附件一〉)。2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葉哲瑋所騎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光 碟檔案,結果如下:
16時19分30秒可見告訴人葉哲瑋所騎機車接近本件交岔路口 而尚未進入時,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朝左而欲在本件交岔路口 進行左轉;且告訴人葉哲瑋所騎機車自斯時起即持續鳴喇叭 並繼續直行,然被告所駕車輛並未停車,持續在本件交岔路 口進行左轉行進動作,告訴人葉哲瑋之機車則持續鳴喇叭並 向右偏移而欲閃避左轉而來之被告車輛,然左轉行進中之被 告車輛右側車頭仍於16時19分32秒撞及告訴人葉哲瑋所騎機 車,此有本院111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00至301頁、317至318頁〈照片詳附件二〉)。3 、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進入本件交岔路口進行 左轉彎時,並無其餘車輛或障礙物遮蔽其前方視線,且告訴 人葉哲瑋自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並開啟車燈,被告當 可切實掌握其行車動線;況在被告左轉彎車輛與告訴人葉哲 瑋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前2至3秒左右,告訴人葉哲瑋因已見 被告車輛車頭朝左欲進行左轉彎,便立即持續按鳴喇叭示警 ,並向右偏移欲閃避被告之左轉車輛,惟被告仍持續左轉彎
,導致告訴人葉哲瑋閃避不及而與被告左轉彎之車輛發生碰 撞。故依當時視距良好且告訴人葉哲瑋已提前按鳴喇叭示警 之客觀情形下,被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約15至20公尺前就有看到對方,我慢慢要左 彎過去,時速約1公里,對方騎機車很快,我來不及閃避就 發生碰撞等語(相字卷第19頁、147頁),顯見被告當時亦 已發現告訴人葉哲瑋自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且速度 極快,極可能馬上抵達事發路口,則其仍貿然持續左轉彎, 未禮讓告訴人葉哲瑋之直行車輛先行,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情形甚明。
4 、又所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 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 再繼續通行;故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 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亦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 讓之準備(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步左轉彎前暨持續左轉彎之過程中 ,均應隨時注意對向直行車道之車流狀況作停讓準備。依本 院勘驗告訴人葉哲瑋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及影像截圖 照片(本院卷第317頁),可知兩車碰撞前2至3秒時,本件 交岔路口告訴人葉哲瑋之直行車道內側汽車道上,仍有車輛 擬直行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惟因被告車輛已車頭朝左佔據對 向內側車道,導致對向內側車道車輛採取煞停避免碰撞之安 全措施,則被告於起步左轉彎前縱使已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 通過,惟其於左轉彎行進間,對向車道既然仍有明顯車流, 其即應隨時停讓,而非搶先左轉,故被告辯稱其已有禮讓直 行車先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 、另參照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截圖照片所示,於影片時 間109 年11 月21日17時08分27秒許,告訴人葉哲瑋之機車 車燈已出現在對向車道,而被告當時行駛至安平路中線,影 片時間同日17時08分30秒許,兩車發生碰撞,且被告當時欲 左轉進入安平路500巷時已發現告訴人葉哲瑋所騎機車快速 駛來,業如前述。是自被告發現告訴人葉哲瑋直行機車至兩 車相撞前,尚相隔2 至3 秒之時間,倘被告能依規定,停讓 直行車先行,仍有足夠時間立即時採取相關措施,以避免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又案發之安平路係一筆直路口,視線良 好,告訴人葉哲瑋之機車亦非忽然自巷弄或視線死角處衝出 ,難謂被告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便告訴人葉哲瑋確有嚴重 超速之情(詳後述),然若非被告搶先左轉彎,其應非毫無 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葉哲瑋超速,任 何人皆無從閃避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相字卷第49頁),對上 開規定自知甚詳,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及現 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 車行進間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均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卷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相 字卷第291至292頁,偵卷第27至28頁),與本院之認定相符 ,得為佐證。又本案告訴人葉哲瑋受傷及被害人何洸典死亡 之結果,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葉哲瑋受傷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口之速限為時 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相字 卷第83頁),經本院以告訴人葉哲瑋之機車行車紀錄器顯示 其肇事前騎乘路線及時間,以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安平路 交岔路口為起點,計算告訴人葉哲瑋騎乘機車至安平路與安 平路500巷交岔路口間之距離約為600公尺,時間為16時19分 09秒至32秒,以行駛距離及秒數換算其平均時速約為90至93 公里,此有Google map截圖照片、速率計算機計算結果及行 車紀錄器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4頁、188至1 90頁),可知告訴人葉哲瑋顯有嚴重超速情形,且其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仍與被告之左轉彎 車輛發生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肇 事原因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葉哲瑋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頁數同前)。惟刑法之 過失致死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 一原因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 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 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 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
訴人葉哲瑋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 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何洸典死亡及告訴人葉 哲瑋受有傷害,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㈢、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9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平路500巷時,已發現對向車 道之告訴人葉哲瑋機車直行急駛而來,竟仍未禮讓告訴人葉 哲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葉哲 瑋因此受有雙肩、雙肘、左手、右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所 附載之被害人何洸典則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疏未注意之行 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何洸典家屬痛失至親、 天人永隔,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就其有無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供詞反覆不定,經本院一 再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其最終雖承認確有該違反交 通法規之過失,惟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經本院安排2次 調解,其不願與告訴人葉哲瑋調解,並因與被害人何洸典雙 親請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何松哲請求賠償333萬6432元、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何蕙君請求賠償255萬8820元),致雙 方調解不成,有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 頁、213頁),告訴人葉哲瑋及被害人何洸典家屬所受損失 迄未受任何實質填補,且斟酌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5頁)。另考量告訴人 葉哲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之 過失,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其於 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曾 擔任公車司機,目前退休,從事早餐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