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186號
TPDA,111,簡,186,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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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吳宥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代 表 人 許頌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二、經查,原告因確認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 告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出書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內容為空白 ,均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18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2,000元及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各1份,該裁定於同年9月22 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 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 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 起訴狀,均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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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