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624號
TPDA,111,交,624,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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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624號
原 告 劉玄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
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SA6093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重新提出起訴狀補正原告之姓名及公司大小章暨起訴狀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 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 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 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 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9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4SA609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觀之起訴狀所檢附原 處分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係「萬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鄭炳煌」,原告「劉玄龍」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起訴 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非交通裁決處分 之相對人,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及 具狀人欄簽章均更正為「萬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炳 煌」方為適法,並重新提出蓋有萬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大 小章之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未完全,即 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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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