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35號
TPDV,111,除,35,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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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清
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一、二「股數」欄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附表編號1「股數」欄 10000 1000 附表編號2「股數」欄 10000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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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