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783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積欠綽號「鐵牛」之李明德(另經檢察官偵查中) 債務,為清償債務及獲取利益,明知其與李明德2人並無出 賣車輛之意願,竟與李明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佯稱出售中古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以之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某日起,先由李 明德持續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廣告商而在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 上刊登「42萬廉售白色BMW318」、「78萬廉售白色BMW520」 、「38萬廉售白色BMW318」及「52萬廉售銀色BMW320」之廣 告。之後甲○○、己○○、乙○○及戊○○等4人分別因見 上開報紙刊登之廣告而與李明德、丙○○2人聯絡交易買車 ,過程詳述如下:
(一)甲○○於93年12月17日,在蘋果日報見「42萬廉售白色 BMW318」之廣告後,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丙○ ○即於93年12月18日,駕駛李明德所交付未懸掛車牌之白 色BMW318自用小客車1輛,至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之 老虎城購物廣場讓甲○○實車勘查,並於議價後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420,000元成交,甲○○因而陷於錯誤,依 約先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縣中興嶺陸軍軍營前先 交付20,000元定金及甲○○之身分證1張給丙○○後離去 ,丙○○俟甲○○離去後再將現金20,000元交予在旁等候 未出面之李明德,後甲○○又於同年月20日中午某時許, 與李明德、丙○○一同至臺中市○○路之臺灣土地銀行, 由丙○○將存摺、印章交予甲○○以取信甲○○後,即藉 取車為由先行離開,甲○○不疑有他,即由李明德陪同將 其餘400,0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李明德所指定之臺灣土 地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陳清宇」,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李明德見甲○○匯款後即趁隙離開,惟嗣後李
明德、丙○○並未將車輛過戶予甲○○。
(二)己○○於94年1月15日,在蘋果日報上見「78萬廉售白色 BMW520」之廣告後,隨即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 經議價後以680,000元成交,並由丙○○駕駛李明德所交 付之未懸掛車牌之白色BMW520自用小客車1輛,至臺中市 ○○○路與崇德路口供己○○實車勘查,致己○○陷於錯 誤,而當場先交付5,000元之定金予丙○○,丙○○俟己 ○○離去後,即將現金5,000元交予躲在一旁等候之李明 德,復於同年月17日,在前開同一地點,丙○○與李明德 接續向己○○謊稱欲共同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臺中監理站辦 理過戶,己○○不疑有他,即將其餘675,000元匯入李明 德所指定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戶名「紀俊毅」,帳號為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丙○○與李明德旋即以辦理過戶 為由駕車離去,嗣後亦未將車輛過戶予己○○。(三)戊○○於94年1月間某日,在蘋果日報見「38萬廉售白色 BMW318」之廣告後,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經議 價後以380,000元成交,再於同年月20日,由丙○○駕駛 李明德所交付未懸掛車牌白色BMW318自用小客車1輛至臺 中市區一處社區公園讓戊○○先實車勘查,致戊○○陷於 錯誤,而同意另約時間地點交付車款,後戊○○並即依約 於同年2月2日,至李明德嗣後以電話約定之國道第二高速 公路西湖休息站處與丙○○、李明德碰面,並當場交付 100,000元定金及戊○○之身分證1張予李明德,李明德嗣 後再接續以傳真行車執照方式,向戊○○謊稱車輛已過戶 於戊○○名下,戊○○不疑有他,即至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將其餘車款28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李明德所指定之台 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戶名「劉仕欣」,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之後丙○○與李明德即無法聯繫,亦未將 車輛過戶給戊○○。
(四)乙○○於94年3月31日,見蘋果日報之「52萬廉售銀色BMW 320」之廣告後,打電話與李明德聯繫買車事宜,議價後 以350,000元成交,再由丙○○於94年4月1日10時許,駕 駛其向不知情之莊淑卿所借之銀色BMW320自用小客車1輛 ,載李明德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附近之麥當勞 附近讓乙○○實車勘查,致乙○○陷於錯誤,當場先交付 現金85,000元,及自乙○○之母林美珠台新銀行存款帳戶 以自動付款機轉帳匯入100,000元至丙○○與李明德指定 之彰化銀行南投草屯分行,戶名「林新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並交付乙○○母親林美珠之身分證1 張給丙○○與李明德後,丙○○與李明德隨即以辦理過戶
為由先後離去,嗣後亦未將車輛過戶給乙○○。 丙○○與李明德因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詐得1,665,00 0元,均以之為常業。嗣因乙○○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循 線於94年3月31日晚上8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118 號前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原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乙○○、己○○、戊○○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 情節相符,並經吳瑞達、莊淑卿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有查獲現場照片25張、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影本 3份、行車執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帳號摘記、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影本及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言,至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 惟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坦承因積欠債務無 力清償,始受僱於李明德,並以其參與李明德詐騙所得之報 酬,先清償所欠李明德之債務完畢後,李明德再實際給付其 報酬等語,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有藉參與李明德對外詐取財 務為經濟生活之來源,且有藉此為業之共同犯意。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李明德 分別多次詐騙被害人己○○、戊○○、甲○○及乙○○等人 陸續交付約定車款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常業詐欺取財犯意 下之集合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李明德2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廣告商將上揭詐騙廣告刊登於報紙上,應論以 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本 件被告共詐得款項為1,665,000元,而事後與部分被害人和 解,僅支付1次50,000元,及匯款20,000元,轉帳還被害人 15,000元,即僅共支付85,000元,已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事 後所返還款項與詐得款項差距甚大,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 原審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即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參與 投機詐騙,其犯罪之手段雖稱平和,然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
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之情節非輕,其於本件犯罪所居地位, 及詐騙所得均由李明德取走,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 惟其事後返還款項85,000元,與詐得 款項差距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李明德所有提供作為被告與李 明德2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及詐得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並予以提 領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其中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日常聯絡所用, 並非用於本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所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己○○、戊○○之國民身分證各為被害人己○○、戊○○ 所有遭詐騙而交付之物,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及身分證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 與李明德共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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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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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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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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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新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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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俊毅」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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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新洋」印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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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清宇」印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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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紀俊毅」印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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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紀俊毅」臺灣銀行通用存戶│1份 │
│ │印鑑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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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東訊電信易付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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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新洋」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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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紀俊毅」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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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劉仕欣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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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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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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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信文」上海銀行東臺南分│1本 │
│ │行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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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高獄」板信銀行高雄分行│1本 │
│ │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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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彬碩」臺中市第二信用合│1本 │
│ │作社向上分社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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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清宇」中國商銀沙鹿分行│1本 │
│ │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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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仕杰」中國信託商銀文心│1本 │
│ │分行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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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嬌慈」新竹商銀北屯分行│1本 │
│ │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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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麟竣」中國信託商銀中壢│1本 │
│ │分行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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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己○○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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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戊○○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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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黃仕杰國民身分證影本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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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彬碩印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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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仕杰印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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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邱麟竣印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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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崇嶽印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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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嬌慈印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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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信文印章 │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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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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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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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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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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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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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板信商銀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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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國信託商銀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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