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98號
TPDV,111,金,98,202210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馬維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鈞庭、蕭琳之、王志展、楊家慶、陳書韻、林
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銀行 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如非直接被害人, 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為不合法,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二、經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除認定被告余 鈞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外,其餘被告均僅經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或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未經刑事判決認定 有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就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罪嫌另為無 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 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被害人,然銀行法之被害法益 係金融監理管理等社會法益,是原告並非屬被告余鈞庭外其



餘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余鈞庭以外之被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3萬0,82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3萬 0,8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886元(若聲明請求被 告等10人平均分擔,則得扣除余鈞庭部分請求金額51萬3,08 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