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綵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宜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移送前來,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 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高綵潔固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尚待 刑事案件部分確定,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 成之刑事案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 附帶民事訴訟一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民事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裁判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