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鄒小玲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宴溱(原名蔡宜文)、呂達豐、浩天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莊美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3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2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