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56-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25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7月11日,於未 變更訴之聲明之情形下,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其 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核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事實,請 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予准許。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應確為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此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應無疑義;又依據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應確
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且權利範圍登記為全部,從而,原 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當事 人適格應無欠缺,應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曾於民國88年1月21 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則為不定期限。鑒於 系爭地上權登記迄至108年1月20日止,已存續逾20年,是原 告曾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民法第833條之1等規 定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 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 9年12月31日終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事件 受理。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9年11月5日,以判決認 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全案因 而確定。
㈡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滿,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以回復原告 既有完整之所有權能。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許李美華、鄭美環、陳 吳寶蓮等,是原告應非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權利人, 從而,系爭地上權應無99年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地上權法律 關係之適用。
㈡承上所述,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未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即陳福 盛、許李美華、鄭美環、陳吳寶蓮等列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之 當事人,自應認定為無效之判決。
㈢又原告應非民法第833條之1「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之地 上權當事人,亦迄未將系爭地上權土地供被告依系爭地上權 約定之使用方法「供建築用」,且尚有第三人占有訴訟中, 是系爭地上權自無99年修正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 告據以聲請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登記等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2頁): ㈠系爭地上權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陳福盛、許李美華、鄭美環 、陳吳寶蓮於87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被證四「地上權設定 契約書」,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8年1月21日據以登記
並核發被證四之1「他項權利證明書」完成地上權登記。 ㈡被告於90年6月6日將系爭地上權55%讓與訴外人許中美,107 年5月2日訴外人許中美將讓與之地上權55%讓與登記被告。 ㈢原證5土地登記謄本88年1月21日登記、90年6月6日登記、107 年5月2日登記之地上權設定義務人均為陳福盛、許李美華、 鄭美環、陳吳寶蓮,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之被證 四「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8年1 月21日據以登記並核發被證四之1 、及107年5月2日被證四 之2「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人亦均為陳福盛、許李美華 、鄭美環、陳吳寶蓮。
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8年1月21日據以登記並核發被證四之 1之被證四「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使用方法:供建 築用」,「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
㈤原告法人登記前「祭祀公業周勝福」自90年5月7日判決回復 登記土地所有權即否認本件地上權之登記,先後有被證七訴 訟不斷。
㈥系爭地上權土地尚有第三人劉景齡所有台北市○○區○○○路0段0 0號占用面積6.24平方公尺、第三人連江美所有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占用面積10.22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證八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並有委 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被證八之1現場鑑定圖可稽。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3頁):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民法第833條之1等 規定,先位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地 上權,備位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 日終止,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事件受理。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9年11月5日,以判 決認定系爭地上權之應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雖不服 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25日, 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雖又就前開 判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裁定110年 度台上字第2551號駁回之,全案因而確定。前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25-49頁),堪信為真實。
㈢承上所述,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業經確定終局判決認 定應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是原告於前開期間屆滿後之111 年1月13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被告塗 銷存續期間已屆滿之系爭地上權,經核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並無不符,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另被告雖抗 辯: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應有未列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之 違誤,而為無效判決等語,惟前開判決應屬有效判決,是本 院自不得恣意為相異之認定,於此情形,被告得循再審程序 之相關規定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所在地號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 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權利標的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地上權 中正一字第025390號 107年5月2日 讓與 許俊美 全部 20,000,000元 不定期限 所有權 107北古字第002406號 (空白)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地上權 中正一字第025390號 107年5月2日 讓與 許俊美 全部 20,000,000元 不定期限 所有權 107北古字第002406號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