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59號
TPDV,111,重訴,859,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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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原 告 劉德琳(原名:劉得林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劉蔚德(原名:劉得蔚)


徐玉珊
劉峻瑋
劉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92,575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比例分
配(原告為2/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參酌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為28,399,0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9,599,333元(計算式:28,399,000×2/3=19,599,33
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48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92,575元,尚應補繳91,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暨建號 坐落土地 1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7/99643)、222-7地號(權利範圍87/9964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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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