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847號
TPDV,111,重訴,84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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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主參加原告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主參加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原告及訴外人柯慧依為買方與被告為賣方間於民國100年10月2
5日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對原
告及柯慧依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74,506,000元部分
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柯慧依380,554,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
主張已支付之545,586,968元款項中,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沒收作為違約金之買賣價金共計455,060,000元,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為74,506,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
收之違約金380,554,000元(計算式:455,060,000-74,506,000=
380,554,000)。再原告主張該債權係不可分債權,是被告應給
付予全體債權人即原告及柯慧依。從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為380,554,000元,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
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554,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2,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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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