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佩嬅
許碧珊
被 告 李孟奎
周昶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孟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萬5,11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李孟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由被告周昶融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萬1,472元由被告李孟奎負擔;如對被告 李孟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昶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8條及 樂活貸借款契約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22頁),如因 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 清償日止,嗣減縮違約金請求之期數為九期,並變更請求違 約金之內容為如附表違約金計算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2、97 、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孟奎(下稱李孟奎)先後於民國(下同)108
年3月13日、108年4月3日邀同被告周昶融(下稱周昶融)為 一般保證人,與伊簽訂樂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 憑證及借據,向伊辦理貸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2,4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借 款期間分別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38年3月21日止、自108年4 月3日起至128年4月3日止,並約定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7 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 計年息0.77%(違約時為1.57%)。被告另於109年6月3日起 透支動用循環額度,依帳戶每日動用之最高餘額(即上開借 款已清償本金部分之額度運用),每月21日支付利息,動用 84萬6,950元,而約定利息按伊之公告利率放款指數利率加 計年息1.42%(違約時為2.2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前開借款於11 0年11月7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積欠借款本金24,935 ,113元,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孟奎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如對李孟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周昶 融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樂活貸借款契約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據、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 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27、101至119頁 ),互核相符,應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孟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並聲明請求如就李孟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周昶融負責給付之,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24,500,000元 23,653,050元 1.57% 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按年息0.157%,自111年6月7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按年息0.314%計算。 832,709元 2.22% 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按年息0.222%計算,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按年息0.444%計算。 2. 500,000元 449,354元 1.57% 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按年息0.157%計算,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0.31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