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45號
TPDV,111,重訴,74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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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

簡雙祿鴻明工程行

李苙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簡



雙祿(即鴻明工程行)、李笠禓所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授信約定 書第1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共3筆借款)爭議, 均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連 帶清償借款等語,固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1份及授信約定書3 份等件為證。惟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簡雙祿( 即鴻明工程行)以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購屋貸款契約 、借據2紙等,均為原告基於其為金融服務業而對其等所提 供之金融商品即借款服務;其等均係在金門縣金城鎮之原告 金門分行簽訂上開契約,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發生地係在金 門縣,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5款、第47條規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兩 造簽訂之上開契約,均為制式書面,無容被告等人變更約定 內容,被告等人設籍金門縣及居住在金門縣,因疫情關係使 被告等人無法償還借款而遭原告提告,對屬擁有百萬億資產 之原告而言,被告等人屬弱勢之一方,由鈞院管轄,顯失公 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移轉管轄 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等語。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簡戴貴美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2,900,000元, 並於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 被告簡戴貴美)乙(原告)雙方同意以臺北、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7頁),即合意由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及本院等數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法之所許,並生 合意管轄之效力,故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為兩造合意 之第一審管轄權法院。惟就本件購屋貸款契約而言,被告簡 戴貴美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與經營銀行業務法人之原告, 並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前揭約定。而被告 簡戴貴美係設籍福建省金門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其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則於 發生契約爭議進行訴訟時,自以被告簡戴貴美現居住之福建 金門法院應訴最為便利。被告簡戴貴美已具狀表示至本院應 訴,因路途遙遠,顯失公平,並參酌原告在福建金門亦設有 分行,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銀行局 全球資訊網頁擷取資料可佐。故綜合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 等程序利益,認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確 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 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而兩造另有合意福建金門法



院為管轄法院,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 ,且就此筆購屋貸款爭議再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是本件就此筆購屋貸款爭議所生訴訟,應由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另以:⒈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於109年3月3日 ,邀同簡雙祿李苙禓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A),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未依約清償借款;⒉被 告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於109年3月3日,邀同簡戴貴美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向原告借款6 00,000元,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 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與被告簡雙祿李苙禓就系爭借 據A;被告簡戴貴美與被告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就系爭 借據B,分別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借款。被告簡戴貴美及簡雙 祿、李苙禓3人均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及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3、27 頁)。且被告簡戴貴美簡雙祿就上揭各筆借款,各係以其 等所經營之工程行為借款人,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但書所定之商人。但為避免僅移轉一部分訴訟(即前述被告 簡戴貴美之購屋貸款部分),反造成被告簡戴貴美及原告須 兩邊訴訟之勞費,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對於同一被 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之規定,爰就被告簡戴貴美所 涉之前揭另筆以青霖工程行名義借款之債務(即系爭借據A )及連帶保證債務(即系爭借據B)等訴訟一併移由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簡雙祿李苙禓則因就系爭借據A ,須與被告簡戴貴美(即青霖工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另 被告簡戴貴美就系爭借據B,亦須與被告簡雙祿(即鴻明工 程行)負連帶保證責任,彼此間實有密切利害關係,輔以被 告簡雙祿李苙禓亦均居住於福建金門縣,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及青霖工程行鴻明工程行亦均設 於福建金門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本 院卷第79-81頁),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本即為其等所合意 之另一管轄法院,並同具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普通審判 籍,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並原告在福建金門縣設 有分行,無應訴不便之處,應一併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管轄,較為恰當。
 ㈢綜上,爰依被告簡雙祿(即鴻明工程行)、簡戴貴美(即青 霖工程行)之聲請及依職權(就被告李苙禓部分),將本件 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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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