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14號
TPDV,111,重訴,614,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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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陳鴻羽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除註明幣別者外,下同)694萬4,976元本息,及自民國108 年4月9日至111年3月8日止,每期19萬2,916元自各該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9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12 萬6,424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借款投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計54個月,自始借日起 前6個月不計息,第7個月起,被告應於每月8日,分48期按 月攤還本息共人民幣200萬元,即每月攤還人民幣4萬1,667 元,兩造並同意以新臺幣支票支付,被告並於借款當日簽發 面額均為19萬2,916元之支票共48張予原告。若被告逾期未 還款,就未支付部分,另依年息25%加計懲罰性違約金。詎



被告僅清償12期之借款共231萬4,992元,其餘108年4月8日 至111年3月8日止共36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遭退票。又為符合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及配合 修正規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總額為 844萬1,416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31萬4,992元後,被告尚 應償還612萬6,424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聲 明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612萬6,424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各 期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違約金。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利息高達年息25%,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年利率超過16%部分為無效。被告實際還款及積欠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05萬5,713元,以及第13 期至第48期計36期之利息計146萬6,742元(計算式:3,055,7 13×16%×3年=1,466,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共本息 為452萬2,455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06條規 定,該約定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向 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11 年3月8日止計54個月,自始借日起前6個月不計息,第7個月 起,被告應於每月8日,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共人民幣200萬 元,即每月攤還人民幣4萬1,667元,兩造並同意以新臺幣支 票支付,被告並於借款當日簽發面額均為19萬2,916元之支 票共48張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影 本(本院卷第23頁)為證,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前6個月不計息,第7個月起至第5 4個月止按月攤還本息人民幣4萬1,667元,共人民幣200萬元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向原告借款本金為人民幣100萬元, 依原告起訴時之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4.6299元計算,本金為 4,629,900元,餘100萬元利息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此除 原告有依前開民法第207條規定情事外,不得再將利息分加 計利息,原告並不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207條規定得計算複 利之情事,則原告以612萬6,424元計算再加計利息,顯係將 利息再加計利息,與前開規定有違。至原告雖辯稱:系爭協



議書第5條約定應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遲延利息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明載: 「若甲方未能依約準時支付還款,逾期未支付的部分,同意 按日以年息25%加計利息至支付日止」等語(本院卷第23頁 ),已明載其為利息,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而認係違約金,原告上開主張與契約文字明顯不符 ,洵無足取。
 ㈡又查,本件被告於借款時同時開立面額均為19萬2,916元之支 票共48張予原告,已如前述。該支票面額即係被告分期攤還 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本息,被告現已履行第1至12期等情,亦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以上合計清償金額 為231萬4,992元。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利息高達年息 25%,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超過16%部分為無效。超 出年息16%部分達416,712元為被告多支付數額,應用以抵充 本金,故本金僅餘305萬5,713元云云(本院卷第107頁)。 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 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 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1期 至12期均係於修法前所為任意給付,並經原告受領,依上說 明,原告所為受領有其法律上依據,並非被告有多給付情事 而得以據之再為抵充本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就其本件借款請求金額原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年息2 5%計算利息,每期應給付19萬2,916元本息,該部分本息原 係平均攤還,即本金、利息各為9萬6,458元。原告已清償12 期,尚餘36期未給付,則被告就本金部分尚積欠347萬2,488 元未清償(計算式:96,458×36=3,472,488)。嗣經原告依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修正前部分依年息20%計算結果 ,其請求金額調整為17萬3,515元,即本金96,458元,餘7萬 7,057元為利息。經核就第13期至40期之111年7月19日止部 分,依前開說明,修正前已發生利息部分,仍依修正前之規



定,惟原告以17萬3,515元仍按年息25%計算利息(原告稱係 違約金與契約明顯不符而不足採,均如前述),就利息部分 再加計利息,於法有違,其各期計算利息仍應以上開本金9 萬6,458元為計算標準。又依前開說明,民法第205條就法定 最高利率將原規定之週年20%修正為週年16%,修正前仍得依 年息20%計算,於修正後則自110年7月20日起依年息16%計算 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7萬2 ,488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計算表 期數 各期借款清償日 各期應償還之本息 各期違約金起算日 備註 13 108年4月8日 173,515元 108年4月9日 1、各期本金為96,458 .3元。 2、第13~40期各期利息為77,056.4元。 3、第41~48期各期利息為62,042元。 4、違約金計算式:本息×25%×違約日數÷365 14 108年5月8日 173,515元 108年5月9日 15 108年6月8日 173,515元 108年6月9日 16 108年7月8日 173,515元 108年7月9日 17 108年8月8日 173,515元 108年8月9日 18 108年9月8日 173,515元 108年9月9日 19 108年10月8日 173,515元 108年10月9日 20 108年11月8日 173,515元 108年11月9日 21 108年12月8日 173,515元 108年12月9日 22 109年1月8日 173,515元 109年1月9日 23 109年2月8日 173,515元 109年2月9日 24 109年3月8日 173,515元 109年3月9日 25 109年4月8日 173,515元 109年4月9日 26 109年5月8日 173,515元 109年5月9日 27 109年6月8日 173,515元 109年6月9日 28 109年7月8日 173,515元 109年7月9日 29 109年8月8日 173,515元 109年8月9日 30 109年9月8日 173,515元 109年9月9日 31 109年10月8日 173,515元 109年10月9日 32 109年11月8日 173,515元 109年11月9日 33 109年12月8日 173,515元 109年12月9日 34 110年1月8日 173,515元 110年1月9日 35 110年2月8日 173,515元 110年2月9日 36 110年3月8日 173,515元 110年3月9日 37 110年4月8日 173,515元 110年4月9日 38 110年5月8日 173,515元 110年5月9日 39 110年6月8日 173,515元 110年6月9日 40 110年7月8日 173,515元 110年7月9日 41 110年8月8日 158,500元 110年8月9日 42 110年9月8日 158,500元 110年9月9日 43 110年10月8日 158,500元 110年10月9日 44 110年11月8日 158,500元 110年11月9日 45 110年12月8日 158,500元 110年12月9日 46 111年1月8日 158,500元 111年1月9日 47 111年2月8日 158,500元 111年2月9日 48 111年3月8日 158,500元 111年3月9日 附表二
期別 付款日期 約定付款之金額(本金+利息) 依法定最高利率應付金額(本 金+利息) 原告實際支付金額 說明 清償狀況 1 107年4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已清償 2 107年5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3 107年6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4 107年7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5 107年8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6 107年9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7 107年10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8 107年11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9 107年12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10 108年1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11 108年2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12 108年3月8日 192,916元 158,190元 192,916元 超出34,726元 1、被告尚剩餘第13期至第48期(共計36期)尚未給付。 2、被告就本金部分已清償1,157,475元(計算式:人民幣100萬元×4.6299÷48期×12期==1,157,475元)。 3、因被告在第1至12期每期向被告給付超出年利率16%之部分已達416,712元(計算式:34,726×12=416,712)。 4、上開被告多給付之416,712元,被告主張先用以抵充本金,故本金部分僅剩餘3,055,  713元(計算式:人民幣100萬×4.6299-1,157,475-416,712=3,055,713元)。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計算表 期數 各期借款清償日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 13 108年4月8日 96,458元 108年4月9日 一、自第13期至40 期,自各期起算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利息。 二、自第41期至第48 期,自各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   14 108年5月8日 96,458元 108年5月9日 15 108年6月8日 96,458元 108年6月9日 16 108年7月8日 96,458元 108年7月9日 17 108年8月8日 96,458元 108年8月9日 18 108年9月8日 96,458元 108年9月9日 19 108年10月8日 96,458元 108年10月9日 20 108年11月8日 96,458元 108年11月9日 21 108年12月8日 96,458元 108年12月9日 22 109年1月8日 96,458元 109年1月9日 23 109年2月8日 96,458元 109年2月9日 24 109年3月8日 96,458元 109年3月9日 25 109年4月8日 96,458元 109年4月9日 26 109年5月8日 96,458元 109年5月9日 27 109年6月8日 96,458元 109年6月9日 28 109年7月8日 96,458元 109年7月9日 29 109年8月8日 96,458元 109年8月9日 30 109年9月8日 96,458元 109年9月9日 31 109年10月8日 96,458元 109年10月9日 32 109年11月8日 96,458元 109年11月9日 33 109年12月8日 96,458元 109年12月9日 34 110年1月8日 96,458元 110年1月9日 35 110年2月8日 96,458元 110年2月9日 36 110年3月8日 96,458元 110年3月9日 37 110年4月8日 96,458元 110年4月9日 38 110年5月8日 96,458元 110年5月9日 39 110年6月8日 96,458元 110年6月9日 40 110年7月8日 96,458元 110年7月9日 41 110年8月8日 96,458元 110年8月9日 42 110年9月8日 96,458元 110年9月9日 43 110年10月8日 96,458元 110年10月9日 44 110年11月8日 96,458元 110年11月9日 45 110年12月8日 96,458元 110年12月9日 46 111年1月8日 96,458元 111年1月9日 47 111年2月8日 96,458元 111年2月9日 48 111年3月8日 96,458元 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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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