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書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
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之同時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
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所列先
位、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是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就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
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6,850萬元(即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計算)為準;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9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4,800元、第二審裁判費922,20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526,800元,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00元及第二
審裁判費922,200元,合計共1,01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 一 713 97 1/4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 一 713-1 49 1/4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 一 714 173 1/4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加強磚造4層 一層:99.63 平台:13.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