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被 告 高少鴻
兼
訴訟代理人 高淑敏
被 告 高忠
兼
訴訟代理人 高淑嫺
被 告 高四郎
訴訟代理人 丁彩月
被 告 高萬華
訴訟代理人 余如合
被 告 高偉強
高偉勝
張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696號調解不成立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式 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高偉勝、張麗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彼此相連,均屬都市計畫 尚未開闢之道路用地,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欲捐贈臺北市 政府做容積移轉使用,惟系爭土地現況作為停車場且由被告 等收取租金,整條道路未開通不符臺北市容積移轉審查條例 之規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並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高少鴻、高淑敏、高忠、高淑嫺、高四郎、高萬華、高偉強 則以:不同意合併分割,希望分開處理。又因系爭土地係祖 先所留下,不希望被拍賣,且當初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原告之購買行為顯不完整,願意以當初訴外人 高紹武出售的價格向原告承買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偉勝、張麗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並 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696號 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9頁至第37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及110年間辦理移轉之 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北司調卷第53頁至第61頁、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9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等情,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17011691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 1年9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10133975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 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本件 共有物裁判分割,應先審酌土地得否合併分割,准予合併分 割後,始就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配方式及其方案或採變價分 配方式予以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惟其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僅部分相同,而本件除原告外,其餘到庭之被告皆不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79頁),故此部分並無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情形,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要件未符,是依法仍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別為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劃定之道路用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已於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5平方公尺、1 6平方公尺及81平方公尺,範圍不大,而共有人數將近10人 ,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後,將使土地過 於細碎、畸零致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效用 及價值。又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高
淑嫺、高淑敏、高偉強、高萬華及高四郎之訴訟代理人均表 示不同意拍賣系爭土地,然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 酌,僅表示希望以當初高紹武出售予原告之價格向原告承買 系爭土地持分,原告表示不同意、應以鑑價結果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6頁),可見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 予兩造其中一方,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 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土 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且採變價分割方案,除 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其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 經良性公平競價,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 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 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前 揭缺點。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兩造亦得依其對 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 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綜此,經審酌系爭土地之 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為 適當。
(三)至被告抗辯當初高紹武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時,未通知其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有瑕 疵、不成立等語。惟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固有 明文,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並未如土地法第104 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 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他共有人不能以其 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是以,即使共有人未通知其他共 有人即單獨出賣應有部分,亦僅生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 問題,對於出賣之效力,尚無影響。準此,縱令高紹武出售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時,未依土地法之規定詢問其他 共有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僅生高紹武
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原告與高紹武間之買賣 契約並無影響,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被告抗辯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不符等語,即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所提方案、各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 利益,認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應為可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 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信義區 三興段 三 424 175㎡ 如附表二所示 2 臺北市 信義區 三興段 三 429 16㎡ 如附表二所示 3 臺北市 信義區 三興段 三 432 81㎡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424地號 土地 429地號 土地 432地號 土地 換算 總面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應有 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 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 部分 換算面積 1 原告 王晨星 1/8 21.875㎡ 1/8 2㎡ -- -- 23.875㎡ 88/1000 2 張志誠 -- -- -- -- 1/8 10.125㎡ 10.125㎡ 37/1000 3 被告 高忠 1/8 21.875㎡ 1/8 2㎡ 1/8 10.125㎡ 34㎡ 125/1000 4 高四郎 1/8 21.875㎡ 1/8 2㎡ 1/8 10.125㎡ 34㎡ 125/1000 5 高萬華 1/8 21.875㎡ 1/8 2㎡ 1/8 10.125㎡ 34㎡ 125/1000 6 高淑敏 1/4 43.75㎡ -- -- -- -- 43.75㎡ 161/1000 7 高淑嫺 1/8 21.875㎡ 1/8 2㎡ 1/8 10.125㎡ 34㎡ 125/1000 8 高偉強 公同 共有 1/8 21.875㎡ 公同共有 1/8 2㎡ 公同 共有 1/8 10.125㎡ 34㎡ 125/1000 9 高偉勝 10 張麗蓉 11 高少鴻 -- -- 1/4 4㎡ 1/4 20.25㎡ 24.25㎡ 89/1000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換算總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