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60號
TPDV,111,重訴,560,2022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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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趙洪勢

趙安騏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聲 請 人 趙信雅

趙永裕
相 對 人 譚貴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戚本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零柒拾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 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無非 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 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 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 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 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次按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 2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 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5條亦分別有明文。是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 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國人士,於我國境內並未 設有住居所,亦無資產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住所於中國,且對於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未設住所,且無資產等情,有相對 人委任代理人提出民事陳報㈢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第 307頁),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東菀 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總出資額40%之股份買賣關係 存在,及確認相對人擁有「東菀市華信潤滑油科技有限公司 」合計總出資額50%之股份,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045,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相對人 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 律師酬金。又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9,240元,業據相 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故 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163,860 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33 1,350元(計算式:11,045,000元×3%=331,350元)。準此, 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659,070元( 計算式:163,860元+163,860元+331,350元=659,070元)。 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 期即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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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