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項雅筠
李玠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覃燕屏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嘉珊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每人新臺幣壹佰萬元($1,000,000),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1,000,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下同)870萬元、750萬元 ,嗣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減縮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5,190,749元、原告甲○○3,732,144元(見本院卷第511頁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本院結辯時,原告 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併
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以保母為業, 自107年3月1日起受李童父母即原告二人託付,於平日12時 至19時,在被告住處內負責照顧未滿6個月之李童,被告明 知李童僅為6個月嬰幼兒,腦部發育未臻成熟,應小心照顧 ,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嬰幼兒腦部如遭受強力撞擊,可能導致 死亡之結果,依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民國10 7年6月25日15時29分前某時,將李童身體移動,致李童受有 對撞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大腦及小腦有 對撞性挫傷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嗣被告發現李童有異,聯絡原告委請原告甲○○之父即訴外 人0前去查看,0到場後將李童送醫,經手術後情況未見好轉 ,李童於107年7月17日因系爭傷勢致腦髓腫脹瀰漫性壞死而 死亡,被告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犯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確定。原告為 李童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民法第194 條,或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擇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請求金額5,190,749元,經扣除獲 犯罪被害補償後(殯葬費用已經全額獲補償不再請求),尚包 括:1.請求已支出尚未獲補償之李童醫療費用5,154元。2. 扶養費用2,585,595元。3.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原告甲○○請 求金額3,732,144元,扣除獲犯罪被害補償後,包括:1.扶 養費用2,132,144元。2.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5,190,749元、原告甲○○3,732,144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僅以刑事判決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存 在,刑事判決實有違誤,無法證明李童所受系爭傷勢由被告 造成,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於本案結 果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為相 關之舉證。又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所引判決事實均 與本案不同,原告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非僅以是否屆齡 65歲為斷,仍需審酌是否無工作及收入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是否於原告尚存活之時受被害人撫養,有無其他應負扶 養義務之人,及其可獲得之補償金、退休金等情,原告並有 房屋、股票及存款,每月更有薪資,又正值盛年,原告主張 其65歲後即不能維持生活,並據此請求扶養費用,顯屬無據 。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非允當。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以擔任保母為業,自107年3月1日起受原告託付, 於平日12時至19時,在被告住處負責照顧未滿6個月之李童 ,而李童於107年6月25日15時29分前某時,受有系爭傷勢, 經送醫手術後,於107年7月17日因系爭傷勢致腦髓腫脹瀰漫 性壞死而死亡,及被告就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5,154元等 情,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醫療費用單據、保母 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託照顧李童致李童死亡,成立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有過失,並以原告未就被告確有本案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事 實為主張及舉證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致李童死亡,主要係以刑事判決書 及醫療單據等件為據,本件起訴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之刑事責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第500條前段之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 序之證據共通,為避免重覆調查,並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堪認原告對其 主張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應係誤會。而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係憑被告於事故當日之哺餵 紀錄單、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影像醫學部電腦斷層檢查報 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台大醫院兒少中 心傷勢研判報告記載及證人證詞,認定本件案發當時,被告 住處內僅有被告在家,且負責照顧李童,李童係未滿6個月 之嬰兒,毫無行動能力可言,僅有被告能使李童在移動狀態 下遭外力撞擊成傷,而認李童系爭傷勢應為被告所致。又李 童之傷勢符合醫學上「兒虐性腦傷」之定義,但能造成李童 受有「兒虐性腦傷」之情形,故意或過失行為皆有可能,僅 能認定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有刑案證據光碟一片可憑, 準此,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致李童受有系爭傷勢,然 李童係於被告照顧下有系爭傷勢,被告難謂無過失,此既經
前開刑事案件詳予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本件已可 認定,是被告過失行為與李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按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 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 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 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二人雖為扶養費之請求,惟原告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並 非僅以屆齡65歲年齡為斷,仍需審酌原告是否無工作、收入 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否於原告尚存活之時受被害人撫 養,有無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等情,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乙○○名下有不動產、股票,並有 相當年收入,被告甲○○亦有相當年收入,而原告二人為夫妻 ,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二人正值盛年,原告主張其65歲屆齡 後即不能維持生活,並據此請求扶養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社經條件,並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遽然失親,被迫承受悲愴遭遇,精神 上確實遭受極大痛苦,認原告乙○○加計醫療費用5,154元後 ,原告二人連同精神慰撫金,各可請求金額合計為100萬元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僅其中原告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