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77號
TPDV,111,重訴,17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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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辯論時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詳如訴之聲明所示),係對訴之聲明減縮,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乃被繼承人曾俊義(已於民國109年6月2
日死亡)創辦之家族企業,但在法律上有獨立人格。被繼承
曾俊義在世時主理原告事務,曾以曾世澤為人頭,借用原
告資金為曾俊義個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結帳後虧損新臺幣
(下同)912,614,000元,原告帳上所掛曾世澤借貸912,614,0
00元債權,實為曾俊義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就其中6億元部
份,請求繼承人即被告二人連帶清償,當有理由。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就繼承被繼承人曾俊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略以:原告於書狀已表示曾俊義是用所購股票循
環式向台北富邦銀行質押借款,當股票虧損時又向法國巴黎
銀行貸款注入台北富邦銀行,如此,則向法國巴黎銀行貸款
者,為曾俊義個人,與原告無涉,又依被證一委託書,以曾
世澤名義開立證券戶後,其證券戶內股票買賣盈虧,應由曾
世澤自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惟向法國巴黎銀行貸
款者,為曾俊義並非原告,曾俊義未向原告取得任何款項,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然
依原證5、6、7、8等帳目觀之,各項金額皆為96年8月至101
年12月間所生債務,至本案起訴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主張被告是借用人請求返還借用物
,然向法國巴黎銀行貸款者為曾俊義並非原告,曾俊義與原
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理由。原告復依公司法第23條認被告二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亦無理由。況依公司登記資料
所示,原告登記資本額為199‚998‚000元,實收資本額為91‚
487‚000元,原告何來9億元資金借予曾俊義,原告就資金來
源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繼承人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有繼承人即配偶
即被告曾王美麗、其女即被告曾玲婷、其子即曾世澤三人,
均未拋棄繼承,及原告於67年11月30日設立,現存續中,曾
世澤為董事長,被告曾王美麗為董事,被告曾玲婷為監察人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曾俊義生前以曾世澤為人頭取走9億餘元資金由
原告負擔,屬於曾俊義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已經被告
否認,原告雖提出證人陳雪菊之證詞及結算明細表、對帳結
果統計表、總分類帳影本為據,固可認定因買賣股票資金調
度結果而在原告會計帳上有9億多元之債務,此核與原告109
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積欠國外法人840,560,000元及
其他應收款(股東往來債務)1,502,919,737元之記載(見本院
卷㈡第47頁),大致相符,惟被告抗辯調度資金係用以清償曾
世澤授權交易股票帳戶之虧損等情,亦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歷史帳戶資料、開戶契約書及附件等件可憑,原告
雖稱曾世澤當時人在國外,並不知情云云,並質疑開戶等文
件上簽名之真實性,惟原告長期由曾俊義主理,曾世澤雖居
國外,但擔任原告負責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彼時縱因
曾世澤人在國外,而有無法親自於開戶契約等文件簽名之情
形,惟依被證一即曾世澤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委託書記載(
見本院卷㈠第519頁),曾世澤於96年間曾授權被告代理其與
原告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及授信往來,益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復依兩造辯論結果可知,於109年6月2日曾俊義死亡前,
雙方對此原告會計帳列結果並無爭執,嗣雙方因遺產分割發
生爭議,曾世澤始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請求本件,衡
情,被告抗辯調度資金係用以清償曾世澤授權交易股票帳戶
虧損之情,應屬可信,是曾俊義操作曾世澤股票帳戶進行買
賣既已獲得曾世澤授權或同意,因此發生之虧損,即應由本
人即曾世澤承擔,自不能列為代理人曾俊義之債務,從而,
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基於曾俊義繼承人之地位連帶
負清償之責,自屬無據。
六、又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而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惟曾俊義係代理曾世澤清償債務,曾俊義並無得利,而
原告雖可能因會計帳列債務受有損害,惟與曾俊義無關,自
無從依不當得利訴請曾俊義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然依原證5、6、7、8所示,債務即損
害發生於00年0月至101年12月間,原告迄於110年12月起訴
,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侵權行為已罹時效,自
屬可採。原告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已經被告否認,原告
並無法證明曾俊義與原告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又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已
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公司登記資料所
示原告資本額來看,9億多元資金已屬鉅款,遠非原告資力
所能承擔,原告何能籌得9億餘元資金,原告並未就資金來
源說明及舉證,原告主張自非可採;況被告對此已抗辯曾俊
義調度資金清償曾世澤帳戶操作股票積欠債務,因曾世澤
原告公司負責人,向銀行借款時透過原告公司名義為之,故
原告會計帳列此筆債務,可見原告會計帳列9億餘元債務,
是因曾世澤為公司負責人,調度資金償還曾世澤股票債務時
,透過原告公司所致,準此,原告雖名義上掛列9億餘元債
務,惟此或與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分割之節稅目的有關,但
債務主體是否確為原告,仍待原告舉證證明,自不能僅以會
計帳列結果,即認原告為債務人。
七、另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就曾俊義遺產分割一事僵持不下,
原告雖為獨立法人,惟兩方為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
,原告為家族型企業,實際上人事與財務由兩方掌控,而本
件糾紛源起於兩方對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分割之糾紛,原告
之權益與債務,現實上為兩方遺產分割之一環,被告曾玲婷
已表示本件債務僅會計帳列於原告,並不會要求曾世澤償還
,待遺產分割事宜處理時,原告可能進行清算(見本院卷㈡第
41頁),而原告目前確實面臨董監改選,曾世澤僅於尚未改
選前暫居負責人而已,有臺北市政府書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501頁),可見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原告雖為獨立法人,然原
告會計帳列9億餘元之債務,或因曾俊義曾世澤償還買賣
股票債務之資金調度流程使然,或因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稅
之節稅目的考量,難因原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即論斷原告
為債務人,債務關係實質上存在於何者猶待證明,原告訴請
被告償還,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借貸法律關係
及公司法第23條等,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均
無理由,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論述,附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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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