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莊絜純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古月美
古東滄
追加 被告 李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 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 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 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 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 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 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 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 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 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 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 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 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 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 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 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 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 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
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 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 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古月美偕同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古東滄與其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標的為:臺北市○○路0段00號貳樓式鐵皮及坐 落之系爭1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暨同段116地號權利範圍46/1 23,詎租期屆滿,被告拒不返還租賃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 無權占有之地上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聲 明第1項);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之違約金(聲明第 2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鐵 皮屋,並返還土地,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有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0條主張合意由 本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併移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茲原告 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