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68號
TPDV,111,重訴,168,202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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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莊絜純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古月美
古東滄
追加 被告 李貞儀

追加 被告 古文光(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古文光部分之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追加起訴被告古文光,惟古 文光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99年9月24日死亡,有民事準備書 續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原告追加起訴時古文光 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說 明,原告追加被告古文光部分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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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