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1年度,6號
TPDV,111,醫,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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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周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 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7,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店司醫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212萬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配偶馬永泰於110年6月6日因體內氨指數過高身體不 適,由原告帶至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急診就診,並辦理住院手續,兩造間成立醫事 服務契約。原告於當晚向護理站申請照服員,翌日由照服員 即訴外人張桂林到病房進行看顧,然因張桂林之衛生習慣不 佳,且有不適任情形,原告遂於同年6月9日上午9時許向護 理站申請更換另一名照服員。詎料,馬永泰於同年6月14日 經確診罹患傳染嚴重特殊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 ),雖經治療,嗣仍不幸於同年7月3日因新冠肺炎而過逝。 經原告與友人追查結果,始知馬永泰是遭張桂林感染新冠肺 炎;馬永泰入住被告耕莘醫院時,國內業經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公告升為三級警戒,被告卻疏未對院內照護病患之照 服員施以核酸檢測(即PCR檢測)或是快篩,以致患有新冠 肺炎之照服員在院內流竄,使馬永泰張桂林傳染新冠肺



,具有嚴重過失。被告於110年6月7日起,才執行病房照服 員需具有陰性篩檢報告方能提供照顧服務,及陸續於110年6 月7日至6月11日間,亡羊補牢對之前於病房提供服務之照服 員安排篩檢。依兩造間之醫事服務契約,被告除應提供醫療 給付與服務,尚包括原告向護理站申請病房照服員之非醫療 醫事服務行為,被告卻在疫情嚴峻之三級警戒狀態下,提供 未經施以PCR檢測或快篩陰性之照服員張桂林近距離照顧馬 永泰,並將新冠肺炎傳染予馬永泰,使馬永泰因而病逝,被 告顯有過失,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提供未經PCR檢測 或快篩陰性而染有新冠肺炎之照服員給原告)及加害給付( 染有新冠肺炎之照服員傳染予原告配偶馬永泰致死)。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2條及194條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 支出之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0,600元、殯葬費用79,000元 (含喪葬費用75,000元、勞務費用4,000元);又原告自110 年10月起無業,住在自有房屋,僅能靠存款過活,終有花費 殆盡之日,為其終老所需,自難令其變賣家產求現以維持生 活,足認原告不能維持生活,倘馬永泰如尚生存,以原告滿 65歲起計算至男性平均餘命78.1歲止,原告得請求扶養費14 2萬608元;另原告因配偶馬永泰驟然過世,身心遭受極大之 打擊,經常在家中睹物思人不自覺潸然淚下,持續在身心科 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2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皆遵循主管機關之規範指引,並 無不符規範而可歸責之情事。被告於110年6月7日收受新北 市衛生局110年6月2日新北衛疾字第1100998718號來函(下 稱系爭函文)指示之前,依據主管機關指示,對照服員並無 入院應為採檢之規範或義務,而依指揮中心公告「......三 、加強員工健康監測:(一)落實工作人員每日體溫量測及健 康狀況監測(包括體溫及相關症狀),並確實登錄,有疑似 症狀應立即通報採檢。」,張桂林於110年6月7日上午9時至 同年月9日上午9時照顧馬永泰期間,均有依上開主管機關指 示早晚量測體溫及健康監測。嗣被告於110年6月7日收受系 爭函文後,因應系爭函文規範「預定(非緊急)入院陪病者 」與「緊急需入院陪病者」有篩檢義務,未及於「已在院工 作」之照服員,被告於醫療量能緊張之情況下,依據主管機 關之指示儘速陸續安排進行篩檢,除新上工之照服員應先經



篩檢後始得服勤工作,並陸續針對「已在院工作」之照服員 進行採檢,然因張桂林於110年6月9日上午即已下班離院不 再執行職務,致當時尚未受檢,被告所為相關處置已高於主 管機關之標準進行防疫控管,並無過失可指。此外,馬永泰 入院篩檢結果雖為陰性,然無法排除其已遭感染但尚在潛伏 期的症狀前期可能性,是非當然得認其入院時未受感染;且 其臨床病人及家屬共3人經檢驗確認,更無從證明馬永泰係 遭張桂林傳染,此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未能證明。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夫妻間受撫養之義務仍應符 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不能請求扶養費,且原告請求之扶 養費用,計算方式亦有錯誤;又原告係於馬永泰病逝後逾一 年多之111年7月12日始至精神科就診,其時間相隔一年多, 難謂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考量本件涉及新冠肺炎之不確定 性及患者身體差異、近年醫療資源量能有限等公益事項,原 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5月23日、111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與文字 用語):
(一)馬永泰於110年6月6日因體內氨指數過高而至被告耕莘醫院 急診就診,於當日申請照服員,翌日由照服員張桂林至病房 看護馬永泰,至同年6月9日止。
(二)馬永泰於110年6月14日確診新冠肺炎,於110年7月3日因新 冠肺炎病逝。
(三)被告於110年6月7日起,執行新接班照服員需具有陰性篩檢 報告者方能提供照顧服務;對於已值勤之照服員,則於110 年6月7日至6月11日間陸續安排篩檢。惟照服員張桂林未及 安排採檢即已下班。
(四)原告因馬永泰入住被告耕莘醫院,迄至病逝,已支出住院費 用2萬600元及殯葬費用共7萬9,00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 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 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 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 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 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 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查本件兩造雖各為病患家屬 與醫院,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過失為非醫療行為上之過失, 無涉醫療行為之相當專業性,不具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之情況,回歸前開條文本文之規定由原告 負擔舉證則責任並未顯失公平,即無庸適用前開條文但書之 規定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述之過 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自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馬永泰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 月3日死亡證明書、被告110年8月23日之書面回覆,與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 字第1103800190號函(下稱指揮中心函文)各1份(見店司 醫調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主張被告未對 院內照護病患之照服員張桂林施以PCR檢測或是快篩,以致 患有新冠肺炎之照服員在院內流竄,使馬永泰張桂林傳染 新冠肺炎而死,被告具有嚴重過失等語。然查,原告前開所 提指揮中心函文,受文對象係地方政府衛生局等機關,並不 及於被告;被告係於110年6月7日始收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轉發系爭函文,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依序簽辦配合辦理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函文與簽稿會簽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證被告所辯其係於照服員張 桂林110年6月7日上午9時上工後始收受系爭函文乙節屬實。 而被告所另辯稱其於110年6月7日收受系爭函文前,有依指 揮中心所公告:「......三、加強員工健康監測:(一)落實 工作人員每日體溫量測及健康狀況監測(包括體溫及相關症 狀),並確實登錄,有疑似症狀應立即通報採檢。」(見本 院卷第49頁),令在院之工作人員每日體溫量測及健康狀況 監測,並確實登錄等節,亦據其提出侒侒公司照顧服務員簽 到考核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顯示照服員張 桂林於110年6月7日上午9時至同年月9日上午9時照顧馬永泰 期間,確均有依上開主管機關指示早晚量測體溫及健康監測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可採信。而依系爭函文之指示:「 三、......即日起實施以下應變作為:......(三)陪病者加 強社區監測通報採檢:1、預定(非緊急)入院陪病者:於 入院前3天內採檢,採檢後至入院前待在家中,避免外出。2



、緊急需入院陪病者:入院採集檢體進行核酸檢測,可視醫 療需求同時加採抗原檢測,等待核酸檢測結果期間與病人共 同收治於緩衝病房或單獨病室。」(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雖僅指示醫療機構對於預定入院陪病者應於入院前施以採 檢,然舉輕以明重,對於已在院陪病者,亦應施以PCR檢測 或快篩採檢,始符系爭函文之要旨。是被告既於110年6月7 日下午5時35分收受系爭函文並依序簽辦配合辦理,被告自 斯時起即有義務對於預定入院與已在院陪病者均施以相關採 檢。然考量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致使醫療量能客觀上容有 限制之情況,被告於110年6月7日起,執行新接班照服員需 具有陰性篩檢報告者方能提供照顧服務,對於已在院值勤之 照服員,則於110年6月7日至6月11日間陸續安排篩檢,其流 程與處置尚屬合理適當。而照服員張桂林嗣於110年6月9日 上午9時許經原告申請替換而下班,迄至下班之前,雖有未 及安排採檢之情況,然考量當時醫療量能有限之客觀條件, 應認此係不得已之實然情狀,尚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於相關處 置與流程上有何遲延或不作為,而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可歸責 之事由。再者,張桂林嗣後雖經發現感染新冠肺炎,然當時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每日確診之人數甚多,馬永泰之臨床病 人及家屬亦均有確診之情況,而馬永泰入院篩檢結果雖為陰 性,亦無法排除其已遭感染但尚在潛伏期的症狀前期可能性 ,是非當然得認其入院時未受感染,則馬永泰是否確係遭張 桂林傳染新冠肺炎,尚非無疑,原告就此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未能舉證證明。是雖有張桂林馬永泰均確診新冠肺炎之客 觀情狀,亦不能逕認馬永泰即係遭張桂林傳染,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應就馬永泰感染新冠肺炎致死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疫情控管流程與處置均係遵循主管機關之規 範與指引,並無遲延或不作為而有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原 告亦不能舉證馬永泰罹患新冠肺炎與照服員張桂林間之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 92條及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17萬7,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同法第192 條及194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7萬7,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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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