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27號
原 告 黃立仁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吳帛霖
林霈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適用該條本文之要件有:(一)須被告為二人以上;( 二)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三) 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 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 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配偶,被告甲○○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於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11月 間先後為下列婚外情行為:1.於109年7月間同遊臺南關子嶺 溫泉會館發生性行為;2.於109年8月間同遊九份及於基隆蔚 藍海岸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3.於109年9月間於花蓮國王陛 下度假民宿發生性行為;4.於109年10月初中秋節前,以送 月餅為由,於基隆蔚藍海岸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5.於109 年10月間於嘉義檜意森活村遊玩時發生性行為;6.於109年1 1月間於宜蘭礁溪遊玩時發生性行為;7.於109年12月間於臺 中逢甲夜市遊玩時發生性行為;8.於110年10月間於南投清 境農場、日月潭發生性行為;9.於110年3月間於基隆長榮桂 冠飯店發生性行為;10.於110年4月初於臺南發生性行為;1 1.於110年11月間再度同遊基隆、宜蘭等地。以上被告二人 共同出遊共計11趟(每次日期天數通常均為2日左右),合 計發生性行為35次左右。嗣經被告乙○○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
坦承與甲○○間之上開婚外情行為,原告始悉此情。被告二人 上開婚外情行為,已共同故意原告之配偶權,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新臺幣60萬元等語。基此,原告本件起訴, 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乙○○之住居 所固位於本院轄區,然被告甲○○之住所地則在臺南市(見卷 附甲○○戶籍查詢資料),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轄區,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而原告 本件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婚外情即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基隆 、九份、宜蘭、南投、花蓮、嘉義、臺中等地,均不在本院 轄區,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各 該侵權行為地所轄之法院(即:臺南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 。本院考量被告甲○○之住所地亦位於臺南地院轄區,為兼顧 「以原就被」之原則及調查證據便利性,認將本件移送臺南 地院,應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