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23號
原 告 鄭凱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明被告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住所地,並補正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暨回執,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 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亦有明文。第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之讓與,須於債務人 受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 務人主張債權。
二、查被告嘉南國際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已於民國86年1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揆諸前項說明,上 開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 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 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上開被告公司 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 該公司撤銷前全體董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 容有欠缺。又原告雖提出鄭富元將其對被告公司債權讓與原 告被繼承人黃姿惠之同意書,惟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 達被告公司之證明文件及回執。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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