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簡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 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 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 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 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 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簽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信用 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分 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系爭易貸金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並依前揭約定書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情。惟觀諸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7條有關管轄法院 之約定,內容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 均同意以台灣台北或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3頁)、系爭易貸金約定書第4條第4項則為:「.. ..,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見 本院卷第15頁),則依前開約定書之記載,皆係指得在包括 本院內之全國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一 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 定條款,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擇一地方法院起訴,與 合意管轄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前項說 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 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而 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戶籍地址設在「新北市蘆洲區」,此 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戶籍所 在地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 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