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0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蘇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0,769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8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 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970, 769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2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自97年7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 .4%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769元,及自96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1月12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7 年7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 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 易明細表暨試算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