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8號
原 告 林依靜
林延駿
林季鴻
張月瀕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代 表 人 趙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
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 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7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5萬5,437元、利息及違約金,
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新光金股票363股
之所有權歸屬,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陳報
狀附卷可查,依起訴時即111年8月12日之收盤價每股8.97元計算
,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應為3,256元(計算式:363股×8.97元=3,
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臺灣證券交易所111年8月新光金各
日成交資訊)。足見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245萬5,437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6元,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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