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0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545,93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 金」,嗣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 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辦簽帳卡主卡 (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以運 通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 部應付帳款。詎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545,631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5,631元,並依 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及以被告 停卡日111年8月15日之翌日為111年8月16日即利息起算日。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白 金卡申請表、系統截圖畫面、系爭契約、簽帳卡月結單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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