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56號
TPDV,111,訴,4356,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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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陳家琍兆旭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一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八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一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八二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往來契約書一 般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7、21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㈠44萬9,030元自民國111年7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1%計付之利息,暨自11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 、及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15萬0,970元自111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1%計付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 20%(逾期在6個月以上)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0月1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 元,及其中㈠44萬9,030元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41%計付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㈡15萬0,970元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41%計付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事實陳述,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0年2月1日及110年11月16日簽立授 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借款金額均為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5年2月5 日止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並均約定利 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 9%機動計算,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週 年利率1.2%計算;自實際撥貸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 13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最後一期清償本息 餘額。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 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往來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19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合計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94萬9,03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先就借款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



被告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申請中央銀 行專案貸款說明書暨切結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 利匯率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屬相符, 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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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