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映華(即曾廣平
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陳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映華繼承被繼承人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映華繼承被繼承人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廣平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向 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104年8月28日將 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伊,雙方訂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年8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52%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5.6%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曾廣平於108年4 月28日死亡,唯一繼承人即訴外人曾映華自108年4月30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曾廣平對伊之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78萬7,885元未為清償,並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違 約金。嗣曾映華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選任被告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下稱司繼字裁定)選任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後,依基隆 地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裁定(下稱司家催字裁定)對其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於110年4月21日 刊報公告,對債權人公示催告之期限於111年6月21日始屆滿 。伊係於曾映華死後始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此無從得 知曾廣平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負舉證責任。縱認曾廣平確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1181條、第230條規定,伊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清 償曾廣平之債務,且原告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至起訴之 日止,均未向伊申報請求債權清償,自無可歸責伊之事由, 故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曾廣平於104年8月27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而成立系 爭借款契約,其繼承人曾映華於曾廣平108年4月28日死亡後 ,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全部到期,曾映華又於109年1月 31日死亡,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被告應於曾映華繼承曾廣 平之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並附加自108年4月30日起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其經司繼字裁定選任為曾映 華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司家催字裁定為公示催告,但以前 揭情詞為辯,茲查:
㈠原告主張曾廣平向其借款150萬元,其繼承人曾映華未依約繳 納本息,該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萬7,885元 ,並應依約計付利息與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 動查詢、借款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貸放明細歸 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第19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被告既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曾映華繼承 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且其於公示催 告期滿前不得為清償,依法應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修正 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產管理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 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 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 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 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
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 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 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 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而非限 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又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縱未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期間內報 明債權,依同法第1182條規定,亦僅係其受償次序劣後於已 報明債權之債權人而已,並不得以此認其債權不存在。故原 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然其已於該期間內就系爭 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仍可請求 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曾映華繼承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78萬7,885元 78萬7,885元 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計算 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56%計算;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1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