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張斯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 民國109年8月24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規 定,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 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 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5頁),嗣立新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通知,已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所有之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月24日起至99年1月24 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 應按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8月24日止,尚欠本金95萬6,922元 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 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 司。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伊為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金額,及 自99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95萬6,922元 95萬6,922元 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99年10月2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100年4月2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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